(2016)苏06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海如、陈如英等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如,陈如英,冯毅,张国英,冯欣桐,冯明芳,顾晓峰,顾某,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欣桐。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冯明芳,系顾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暨诉讼代表人冯海如。委托代理人暨诉讼代表人陈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海如、陈如英、冯毅、张国英、冯欣桐、冯明芳、顾晓峰、顾某(以下简称冯海如等8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6月20日,冯海如等8人向南通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5日,南通国土局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2)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冯海如等8人如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同年10月17日向冯海如等8人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海如等8人提起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诉通国土资行复(2014)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7日向冯海如等8人送达,故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冯海如等8人于2012年10月17日收到南通国土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冯海如等8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应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冯海如等8人于2015年9月20日提起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应当认定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冯海如等8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海如等8人的起诉。冯海如等8人上诉称,其2012年10月17日收到南通国土局所作的国土资行复(2012)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9月14日三次向法院寄送了起诉状,法院未依法立案,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南通国土局辩称,其于2012年10月17日向冯海如等8人邮寄了被诉的复议决定,告知其不服应当在收到该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诉讼。冯海如等8人迟至2015年9月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冯海如等8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南通国土局提供的通国土资行复(2012)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应予确定。本院根据本院信件登记表及一审法院的立案案卷材料,另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冯海如等8人收到南通国土局提供的通国土资行复(2012)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未按复议决定的告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本院将该起诉材料转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办理。因冯海如等8人提供的起诉状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口头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未予立案受理。2014年6月24日,冯海如等8人又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南通国土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后本院将该起诉材料转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查。因原告将多个被告、多个行为作为一个诉讼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限期起诉人补正。因起诉人未补正,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将相关材料邮寄退还起诉人。2015年10月12日,冯海如等8人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再次提交了起诉状。本院认为,被诉的通国土资行复(2014)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已于2012年10月17日向冯海如等8人送达。冯海如等8人不服,应当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冯海如等8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冯海如等8人虽曾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但在本院转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分别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其起诉状不规范,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而未予受理。冯海如等8人此后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规范起诉状提起诉讼,故冯海如等8人上述提交起诉材料的行为不应作为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合法理由。冯海如等8人迟至2015年10月12日方向法院提交符合条件的起诉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冯海如等8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海如等8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冯海如等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