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633号原告:章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到山西省太原市做生意,居住在太原市,并在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长风街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2014年8月因长年章甲上学需要原、被告搬至山西省太原市居住,且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桥东街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因原、被告均离开户籍地,且在太原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故应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