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法民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成诉被告刘成龙、王玖梅、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成,杨飞,刘成龙,王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法民初字第02839号原告刘富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被告杨飞,男,汉族,邮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被告刘成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玖梅,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富成诉被告刘成龙、王玖梅、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达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娜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和巴图、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被告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龙、王玖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成龙、王玖梅通过杨飞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成龙、王玖梅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60000元,其他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杨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是担保人,我现在没钱,借款人也不知道在哪里我也联系不上,借款人是否给付过借款本利我也不清楚。被告刘成龙、王玖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支,证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月利率。被告杨飞对上述二支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成龙、王玖梅通过杨飞作担保向原告刘富成分二批借款共计300000元,二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一笔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一笔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成龙、王玖梅通过杨飞作担保向原告刘富成分二批借款共计3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二支在案证实,对该二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6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6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龙、王玖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富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息6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成龙、王玖梅、杨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人民陪审员 白 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