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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程娉娉、董玉垚、董玉轩、董治永、陈兴芳与罗其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陕7101民初94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原告原告程娉娉,女,汉族,系受害人董永安之妻。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垚,男,汉族,系受害人董永安之子。法定代理人程娉娉。原告董玉轩,男,汉族,系受害人董永安之子。法定代理人程娉娉。原告董治永,男,汉族,系受害人董永安之父。原告陈兴芳,女,汉族,系受害人董永安之母。原告董治永、陈兴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娉娉,系二原告儿媳。被告被告罗其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环,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56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安葬费26059.5元、长子董玉垚抚养费18464元13年÷2人=120016元、次子董玉轩抚养费18464元17年÷2人=156944元,合计831419元,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即332567.6元;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凌晨,原告程娉娉的丈夫董永安无证驾驶无号牌飞豹之星牌110型燃油正三轮摩托车(同车乘坐其父亲原告董治永)由汉滨区吉河镇街道经原207省道、环城干道、香溪大道、南环干道驶往城东农贸市场途中,于2时25分,行至汉滨区南环干道街心公园以东50米处,撞至被告罗其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陕EK15**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致董永安当场死亡,董治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其猛负次要责任,董治永无责任。事故车辆号牌陕EK1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同时查明,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死亡赔偿金26420/年20年=528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2、丧葬费52119元/年÷12个月6个月=2605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3、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5元。其中:原告董玉垚抚养费:7901元/年13年÷2人=51356.5元;原告董玉轩抚养费:7901元/年17年÷2人=6715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合计672974.5元判决事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董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其猛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董永安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其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与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28400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6059.5元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玉垚5周岁,董玉轩1周岁,需要抚养,但均属农村户口,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15元,合计6729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62974.5元由被告罗其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2594.9元(562974.5元20%),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罗其猛承担12594.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娉娉、董玉垚、董玉轩、董治永、陈兴芳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娉娉、董玉垚、董玉轩、董治永、陈兴芳100000元,合计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其猛赔偿原告程娉娉、董玉垚、董玉轩、董治永、陈兴芳125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娉娉、董玉垚、董玉轩、董治永、陈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79.5元,原告程娉娉、董玉垚、董玉轩、董治永、陈兴芳负担979.5元,被告罗其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涛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正菲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