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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83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当时过彩礼20万元及三金和家电,彩礼钱都是抬款,已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婚后育有一女于某乙2015年1月15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自登记后半年开始分居已18个月,一直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合法分割。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感情好,原告只是出去打工,我在家看孩子,没有分居六个月,包括孩子的户口都是原告落的,我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维持好三口之家。经审理查明,于某甲与孙某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乙2015年1月15日出生。结婚前,于某甲给孙某过彩礼款20万元及三金,购置了家电、家俱、被褥等结婚用品;孙某在婚前、婚后对部分彩礼款有合理花销。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期间于某甲一直在外打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较大矛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彩礼单、购买冰箱、彩电、洗衣机的发票、家具订货单、影楼照相服务合同、小城子镇中央堡村证明二份、2016年4月1日至17日被告和孩子的家庭生活支出情况、照片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孩子接种疫苗手册、彩礼花销清单。于某乙2014年和2015年看病的票据及门诊手册。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件。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于某甲虽然以婚后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理由要求与孙某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孙某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于某乙,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于某甲与孙某自2015年1月起未在一起生活,但原因是于某甲外出打工,不能认定为双方分居,于某甲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50元,退回原告于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