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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祖翠琼、李彦东与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翠琼,李彦东,高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678号原告祖翠琼。原告李彦东。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玉明。原告祖翠琼、李彦东诉被告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翠琼、李彦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明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高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翠琼、李彦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祖翠琼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第一个月已扣付,每月月头付息。原告李彦东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户名李元华)转帐288000元(第一个月利息已扣减),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偿还每月利息12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息共计支付156000元(第一个月扣付的利息不计算在内)。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七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为每月12000元。但该承诺至今也没有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玉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并承担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高玉明承担。被告高玉明未作答辩。原告祖翠琼、李彦东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祖翠琼、李彦东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祖翠琼与李彦东的结婚证。欲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高玉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为高玉明的“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五、姓名为李彦东的银行卡明细帐。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六、2015年7月26日,承诺人为高玉明的“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并列明了还款计划。七、滇池路挪威森林xx幢x—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登记为高玉明)。欲证明:被告高玉明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挪威森林。被告高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祖翠琼、李彦东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提交的证据一(祖翠琼、李彦东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结婚证)、证据三(高玉明的居民身份证)、证据四(借条)、证据五(银行卡明细帐)、证据六(还款承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祖翠琼、李彦东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提交的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与原告祖翠琼、李彦东调取的房屋登记查询档案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持证据七欲证明被告高玉明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祖翠琼与原告李彦东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高玉明系朋友。被告高玉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祖翠琼、李彦东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玉明向原告祖翠琼、李彦东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祖翠琼¥3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4%。第一个月已扣付,每月月头付息。”同日,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按照被告高玉明的要求向案外人李元华的银行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转帐支付人民币288000元。被告高玉明收到借款次月起,每月向原告祖翠琼、李彦东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6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高玉明向原告祖翠琼、李彦东出具“还款承诺”1份,主要内容为:“1、本人高玉明承诺2015年8月26日—8月29日还清借款¥2.4万元。2、2015年8月12日还借款利息¥1.2万元。3、2015年9月12日还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整,合计¥6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还本金¥5万元、利息8千元,合计¥58000元。4、2015年11月12日还本金¥5万元整、利息6千元,合计¥56000元。5、2015年12月12日还本金5万元整、利息4千元整,合计¥54000元。6、2015年1月12日还本金5万元整、利息2千元整。7、2015年2月12日还本金¥5万元整。”2015年12月2日,原告祖翠琼、李彦东以被告高玉明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二原告返还借款,二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依法应当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向二原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6000元。因该利息的计付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币112320元,多支付的人民币4368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4320元。关于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二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祖翠琼、李彦东偿还借款人民币244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祖翠琼、李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明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祖翠琼、李彦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