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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章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章政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67号原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楼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上海市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政民,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经朋友介绍,暂定来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原���听信被告,借给其35,0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章政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自原告处借到35,000元并承诺于近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出借被告3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作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章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