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朝万与綦江县万隆煤矿、李建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县万隆煤矿,梁朝万,李建平,李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万隆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运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雄。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梁朝万。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綦江县万隆煤矿与被上诉人李建平,李光雄及原审原告梁朝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隆煤矿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李建平系万隆煤矿矿长,李光雄系万隆煤矿安全矿长,肖某系万隆煤矿库管员。李建平以万隆煤矿的名义与梁朝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梁朝万向万隆煤矿供应排材和芭片。梁朝万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和2014年1月10日、2月25日、4月17日、4月29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9日共十一次向万隆煤矿供货。肖某、李建平验收货物后,向梁朝万出具了《入库单》十一份,《入库单》载明了收货单位、送货人、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肖某、李建平在上述十一份《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梁朝万十一次供货的数量。2014年8月17日,李建平、李光雄与梁朝万就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向梁朝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万隆煤矿欠梁朝万2013-2014年材料(排材和芭片)款122506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零陆元)。”2015年8月18日,梁朝万以多次向万隆煤矿催收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万隆煤矿支付所欠货款1225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李建平、李光雄承担连带责任。梁朝万一审诉称,其从2013年起至2014年止通过李建平、李光雄向万隆煤矿供应排材、芭片。货物由万隆煤矿库管员肖某验收入库,并出具入库单,李建平、李光雄出具了其签名的欠条。梁朝万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万隆煤矿支付原告货款1225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建平、李光雄承担连带责任。綦江万隆煤矿一审答辩称,梁朝万诉请的款项与万隆煤矿无关,应由李建平、李光雄承担。万隆煤矿是承包给李建平、李光雄生产经营的,购买材料是李建平、李光雄的个人行为,欠条也是李建平、李光雄向梁朝万出具的,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万隆煤矿与梁朝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应先由李建平、李光雄承担,李建平、李光雄再按承包关系与万隆煤矿进行结算。李建平一审答辩称,其于2013年到2014年8月期间在万隆煤矿担任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履行煤矿材料在库管员验收、分管领导审核后的签字确认职责。梁朝万供应了货物后未得到货款,要求出具欠条,当时万隆煤矿实际控制人王文学同意由其向梁朝万出具欠条。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梁朝万供应的材料是用于万隆煤矿的井下安全生产使用,并非由私人使用,应由万隆煤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光雄一审答辩称,其系万隆煤矿的安全矿长,万隆煤矿欠梁朝万货款是事实。其是按照万隆煤矿的安排才向梁朝万出具欠条的,所以购买梁朝万货物的款项应由万隆煤矿支付,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李建平、李光雄举示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李建平系万隆煤矿矿长,李光雄系万隆煤矿安全矿长,肖某系万隆煤矿库管员。李建平以万隆煤矿的名义向梁朝万采购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排材和芭片,该行为与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符合交易习惯。并且,所购排材和芭片均运至万隆煤矿所在地,用于煤矿生产建设,梁朝万有理由相信李建平是代表万隆煤矿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李建平以万隆煤矿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李建平、肖某验收货物后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李建平、李光雄与梁朝万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万隆煤矿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隆煤矿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朝万与万隆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綦江万隆煤矿辩称李建平、李光雄与其系承包关系,煤矿实际由李建平、李光雄生产经营,应当由李建平、李光雄支付所欠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即使万隆煤矿与李建平、李光雄存在承包关系,也是内部关系,对外无约束力。如果李建平基于煤矿实际经营者或承包人的身份,以万隆煤矿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万隆煤矿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朝万已按约定供应了排材和芭片,万隆煤矿应及时付清货款。梁朝万举示《欠条》,证明万隆煤矿应付货款金额,万隆煤矿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货款,故梁朝万要求万隆煤矿支付所欠货款122506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梁朝万与万隆煤矿约定了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万隆煤矿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梁朝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万隆煤矿至今未付清货款,梁朝万要求万隆煤矿从结算次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建平、李光雄作为万隆煤矿的经办人接受货物、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梁朝万要求李建平、李光雄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綦江万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朝万货款1225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梁朝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綦江万隆煤矿负担。綦江万隆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梁朝万的货款122506元由李建平、李光雄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平、李光雄负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平以重庆缙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于2013年4月6日将綦江万隆煤矿井下采煤作业承包,双方签有书面的文件材料,且重庆缙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文件材料上加盖公章。后双方便于该合同的履行,綦江万隆煤矿为李建平、李光雄办理了有关证件,李建平、李光雄独立组织采购材料和聘用有关人员,独立组织工人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独立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库管员肖某系李建平、李光雄聘请的,万隆煤矿未认可肖某签字的入库单。2014年11月,万隆煤矿与李建平、李光雄已进行了结算,李建平、李光雄即使欠有材料款也应由李建平、李光雄支付。被上诉人答辩称:李建平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在綦江万隆煤矿任矿长期间,梁朝万所供材料均由煤矿材料库管理员验收入库,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消耗;其是在企业法人兼董事长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无权参与企业经济经营管理;承包煤矿属非法且与本案无关;于煤矿结算的60万元不是承包结算,是重庆缙云煤炭经销公司的垫资。原审原告梁朝万答辩称:其在与××业务××只××县万隆煤矿的矿长,不知道煤矿与重庆缙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承包情况,其充分相信李建平是代表万隆煤矿进行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中,李建平和李光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綦江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文件《关于綦江万隆煤矿矿级领导调整任职资格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有:“李光雄同志经培训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具备安全副矿长任职资格。”2.重庆市綦江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文件《关于綦江万隆煤矿李建平等同志任职资格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有:“李建平经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具备矿长任职资格。”3.綦江万隆煤矿2014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李建平和李光雄以此证据证明其二人是綦江万隆煤矿任命的矿长和副矿长。经质证,綦江万隆煤矿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李建平、李光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审理中,李建平和李光雄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某、肖某出庭作证。韩某证明:“我2013年6月开始到万隆煤矿上班,是魏崇明介绍我去找的两个矿长,负责掘进工作。当时李建平是生产矿长,李光雄是安全矿长。他们两人的工资都是煤矿王老板支付的。”肖某证明:“我是李光雄的姐夫,他到万隆煤矿上班后,介绍给王总,王总同意我去万隆煤矿当的材料库保管员。当时李建平是万隆煤矿全面矿长。我和其他人一起负责煤矿的材料收发。我主要是核对数量,检查质量,给李建平签字后再给财务。梁朝万送的货是我签收的,但结算不是我。”审理中,李建平、李光雄向本院申请调取綦江万隆煤矿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二人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二人是万隆煤矿的员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李建平、李光雄举示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重庆市綦江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綦江万隆煤矿矿级领导调整任职资格审查意见》、《关于綦江万隆煤矿李建平等同志任职资格审查意见》的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李建平系万隆煤矿矿长,李光雄系万隆煤矿安全矿长,肖某系万隆煤矿库管员。綦江万隆煤矿对此无异议。李建平、李光雄向本院申请调取万隆煤矿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二人的工资发放表已无必要,对李建平、李光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李建平以万隆煤矿的名义向梁朝万采购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排材和芭片,该行为与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符合交易习惯。并且,所购排材和芭片均运至万隆煤矿所在地,用于煤矿生产建设,梁朝万有理由相信李建平是代表万隆煤矿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李建平以万隆煤矿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李建平、肖某验收货物后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李建平、李光雄与梁朝万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万隆煤矿有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隆煤矿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梁朝万与万隆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綦江万隆煤矿辩称李建平、李光雄与其系承包关系,煤矿实际由李建平、李光雄生产经营,且双方已于2014年11月进行结算,应当由李建平、李光雄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綦江万隆煤矿与李建平、李光雄之间的关系是否是承包关系仅在双方内部之间产生效力,对外无约束力,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梁朝万已按约定供应了排材和芭片,万隆煤矿应及时付清货款。梁朝万举示《欠条》,证明万隆煤矿应付货款金额,万隆煤矿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货款,故梁朝万要求万隆煤矿支付所欠货款1225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梁朝万与万隆煤矿约定了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万隆煤矿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梁朝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万隆煤矿至今未付清货款,梁朝万要求万隆煤矿从结算次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綦江万隆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綦江县万隆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綦江县万隆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贾 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