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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和平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因确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和平,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和平,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永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3号。负责人孟令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久春,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志军,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职工。上诉人万和平因确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和平,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庆、张铁良,原审第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春、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万和平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以下简称卷烟厂)退休职工。1972年作为知识青年下放到苏仙岭农场工作。1974年12月应征入伍。1997年退伍安置到卷烟厂工作。2013年10月23日,卷烟厂通知万和平拟申报退休。10月3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审批准予万和平退休。另查明,万和平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记载的1953年10月,万和平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10月10日。万和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市人社局违背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强制为万和平2013年10月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违法,恢复万和平2015年10月退休;2、判令补偿万和平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提前退休期间应享受的职工待遇21,516元。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办理工作。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虽然万和平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10月10日,但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市人社局依据卷烟厂的申报审批准予万和平2013年10月退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万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和平承担。”上诉人万和平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万和平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10月,而不是1953年10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万和平依照法定年龄退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依卷烟厂的申请为万和平办理退休手续,通知单上万和平已签名。二、办理退休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档案资料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万和平的出生时间,档案资料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10日。三、万和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陈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市人社局2013年10月为万和平发放退休证是否合法;二、补偿职工待遇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万和平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10月10日,但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按照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依据卷烟厂的申报进行审批,于2013年10月为万和平发放退休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万和平上诉认为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10月,与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万和平要求市人社局以出生时间1955年10月10日为自己办理退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市人社局2013年10月为万和平发放退休证合法。本案所涉职工待遇的补偿,没有前提和基础。因此,万和平要求补偿职工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