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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宝美施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攀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美施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园区XX小区。法定代表人DanielKesselr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攀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层XX区。法定代表人赵梅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美施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美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攀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美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先云,被上诉人攀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宝美施公司通过订购单形式向攀桂公司订购化工原材料。庭审中,宝美施公司确认尚欠攀桂公司货款人民币176,98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记载为,“货到票到贷记”。2013年5月20日,攀桂公司向宝美施公司开具最后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09230527,价税合计为8,550元。该发票,宝美施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税务部门认证相符。攀桂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宝美施公司总经理袁某某、宝美施公司人事总监林某某、宝美施公司当时的技术员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妻子黄某进行谈判,宝美施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利润25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4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立案受理了宝美施公司起诉张某某、攀桂公司[案号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288号],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宝美施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及攀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在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实施欺诈行为给宝美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33,88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宝美施公司研发技术员,其妻黄某系攀桂公司股东。2011年至2013年间,宝美施公司多次向攀桂公司购买P-910、P-918、P-930、P-500等物料”。金山法院认为,“本案宝美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某和攀桂公司赔偿因欺诈行为而给宝美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因此,张某某和攀桂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庭审笔录和在案证据,张某某在宝美施公司处只是一名普通技术人员,对宝美施公司产品采购事宜不具有决定权,宝美施公司对采购事宜有专人负责,且有严格询价和审批程序。宝美施公司和攀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基础上达成的,且买卖合同价格是双方自愿确定的,不能以攀桂公司所获利润作为宝美施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宝美施公司诉称的欺诈事实不成立,张某某和攀桂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宝美施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宝美施公司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攀桂公司已按约送货上门,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宝美施公司至今未偿付上述四份订购单的货款。故攀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宝美施公司偿付货款176,980元;二、宝美施公司赔偿攀桂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6,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攀桂公司、宝美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美施公司尚欠攀桂公司货款176,9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攀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订购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贷记”,按通常的理解应为“宝美施公司收到货物或发票后付款”。现攀桂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如果按宝美施公司发票认证时间来算,宝美施公司收到发票至少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故攀桂公司提起诉讼的时效可以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两年,应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宝美施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公安报案,又于2015年4月向金山法院起诉,报案与诉讼的事由均与本案所涉货款有牵连。故攀桂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一直在争议之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在2015年4月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攀桂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宝美施公司是否可以张某某及其妻子的口头承诺要求免除本案所涉债务。宝美施公司提供了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张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曾向宝美施公司口头承诺,将在攀桂公司、宝美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获利中返还250,000元,故本案所涉货款,宝美施公司可不予支付。对此,攀桂公司对张某某及其妻子黄某的承诺表示系受胁迫所为,且不能代表攀桂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及其妻子黄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事前未获得攀桂公司的代理权限,事后亦未受到攀桂公司的追认,故张某某及其妻子黄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对攀桂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宝美施公司不能据此抗辩对攀桂公司的货款。三、宝美施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宝美施公司未按约偿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付款期限约定为,宝美施公司收到货物或发票后付款。攀桂公司向宝美施公司开具最后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该发票,宝美施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税务部门认证相符。攀桂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5月23日。现攀桂公司自愿从2013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美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攀桂公司货款人民币176,980元;二、宝美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攀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6,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宝美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6.50元,由宝美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宝美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攀桂公司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对系争货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均不存在争议。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两年期间,攀桂公司没有以主动或授权代理人等任何形式向宝美施公司主张系争欠款,期间也没有发生任何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本案时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的主要依据是宝美施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涉案员工,并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攀桂公司的事由均与本案系争货款有牵连,双方货款一直处于争议中,故本案于2015年4月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时并未过时效。但宝美施公司上述向公安机关和法院报案和起诉的事实虽与本案争议有牵连,均属于宝美施公司单方主张权利,而非攀桂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宝美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攀桂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攀桂公司不同意宝美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认为:双方一直就系争货款存有争议,因宝美施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故攀桂公司无法以起诉等方式主张货款,期间,相关司法机关也始终就系争货款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所以攀桂公司没有直接起诉主张系争债权,后因查无结果,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宝美施公司和攀桂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宝美施公司确认在前述宝美施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的金山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就本案系争货款在相关联的纠纷调解中一并协商过,但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院二审中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攀桂公司起诉本案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认定理由不再赘述。原判已查明事实表明,在此期间,宝美施公司曾先后于2013年10月和2015年4月就与本案系争货款是否应支付相牵连的关于其员工与攀桂公司对其侵权的事由向公安机关和金山法院报案和起诉。在上述司法机关审理中,曾对三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一揽子解决,虽然调解未成,但宝美施公司未举证证明攀桂公司放弃过系争债权。攀桂公司在上述司法机关处理完毕前,考虑到前述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处理,故未予起诉,但其也并未明确放弃系争债权。既然在上述与本案系争货款相关的纠纷解决中三方曾就一揽子解决协商过,故在攀桂公司未明确放弃对宝美施公司系争债权的前提下,攀桂公司参与协商三方纠纷一并解决实际上是通过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方式主张自己的系争债权。由此可见,在2015年5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前,攀桂公司是在调解过程中实际主张过系争债权,构成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起诉时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宝美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宝美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3元,由上诉人宝美施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