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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748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生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定婚一年多后,于2015年4月24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一个星期,被告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之后,原告又跟着被告去苏州打工。到苏州,被告给原告租一间房,让原告独自一人住在那里,被告却住单位的集体宿舍。原告在那人生地不熟,实在受不了,就回家了。原告回家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打他电话,他也不接。被告腊月二十八才从苏州回来,春节也不去原告家走亲戚。总之,原、被告名义上结婚,却没有夫妻生活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沙发、梳妆台、布衣架、鞋柜、衣服、衣柜、10条被子、单子等)归原告所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贵院又要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约彩礼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于2015年4月24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到苏州打工,原、被告联系较少,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生计被告到苏州打工,原告应予以理解;被告较少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