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振国,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启民,马谦,单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8号案外人张飞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叶振国,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门晓林,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霍啟军,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霍启民,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谦,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单素香,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振国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启民、马谦、单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B169**号货车车户予以查封。案外人张飞对查封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飞称,自己于2015年7月从车辆所有人董宜海处以12万元购买此车,钱款已付清。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到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审验过户时发现该车辆被本院查封。现对该车辆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4日,董宜海从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该货车,当时由于车款未付清,车户登记在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后车款全部付清。2015年7月,案外人张飞以12万元的价格从车辆所有人董宜海处购买宁B169**号货车。本院认为,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案外人张飞从董宜海处购买宁B169**号货车并实际占有,财产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B169**号货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