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勇与吴国余、杨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勇,吴国余,杨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425号申请执行人卢勇。被执行人吴国余。被执行人杨素琴。申请执行人卢勇与被执行人吴国余、杨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09)皋磨民一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国余、杨素琴共同偿还原告卢勇借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吴国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7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邮寄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执行费77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吴国余、杨素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国余、杨素琴无银行存款、登记房产和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皋磨民一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顾 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