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凌晨1时4分,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接110指令:“一女子报警称,其丈夫醉酒后殴打自己”,民警张某乙带领协警刘某、牛某某前往高青县高苑路兰骏苑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处警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妨害处警人员执行公务,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并殴打处警人员,致使民警张某乙双手多处擦伤、肿胀;协警刘某左手手背摔伤;协警牛某某右手小指受伤,并将协警牛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上,妨害处警人员执行公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犯罪情节一般、犯罪后果较轻、因家庭矛盾引发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凌晨1时4分,高青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接110指令“一女子报警称,其丈夫醉酒后殴打自己”。民警张某乙遂带领协警刘某、牛某某前往高青县高苑路兰骏苑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处警人员身份的情况下,辱骂、威胁并殴打处警人员,造成民警张某乙双手多处擦伤、肿胀,协警刘某左手手背摔伤,协警牛某某右手小指受伤,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牛某某陈述、证人辛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中的录像、书证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本次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