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辛×1等与辛×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1,左×,辛×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1,男,1931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女,1937年10月9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辛×3,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2,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辛×2委托代理人)穆×,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辛×1、左×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辛×1、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辛×4的父母。2000年12月4日,辛×4与穆×离婚,辛×2是二人的女儿。辛×4于2003年10月26日去世。1995年辛×4从其所在单位北京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号院×号楼×门×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辛×4去世后,我二人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4年5月15日,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下发房屋搬迁公告,上述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6月22日,辛×2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904643元,但其拒绝分割该补偿款项。我认为,×号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利益是辛×4的遗产,应由我二人与辛×2共同继承并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二人继承辛×4名下×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03099元。诉讼费由辛×2负担。穆×、辛×2在原审法院辩称:辛×1、左×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不是辛×4去世时留下的财产,其去世时没有这笔钱。×号房屋的购房款都是辛×4与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时已经分给了穆×,穆×同意该房屋归辛×2所有并作为辛×2的财产拆迁。拆迁款应当全部归辛×2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1与左×系原配夫妻,生有二女及一子辛×4。辛×4与穆×于1989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女辛×2,于2000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辛×4无其他婚姻关系及子女。辛×4于2003年10月2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1995年,辛×4(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出资购买1居室1套,价格为165680元,其中乙方出购房款71494元,甲方出补助款94186元。乙方购房款可由甲方借给乙方,乙方须在5年内偿还给���方(不含息)。如购房款一次付清,可享受25%优惠,只付53620元,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等等。双方约定辛×4应交房款由某公司从辛×4的集资入股分红中逐年扣除。某公司从辛×41995年至2000年五年的年度分红中陆续扣除共计53620元,其中在穆×与辛×4离婚前已扣除47408元。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2014年6月2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辛×2(乙方)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搬迁人某某公司,被搬迁人辛×2、辛×4(已故);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骆驼湾×号院×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49.74平方米,1居室;乙方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被搬迁人辛×2、之母穆×;甲方支付乙方被搬迁主张房屋评估款603173元,包括区位补偿价497400元及重置成新、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105773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补助款301470元,包括提前签约奖99480元、工程配合奖10万元、搬迁配合奖10万元、搬家补助费1990元;×号房屋的搬迁所得款合计为904643元。该搬迁所得款尚未发放。另查,根据穆×与辛×4离婚诉讼2000年12月4日在法院的开庭笔录记载:双方于1998年分居。双方关于财产的陈述为: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自行处理,不用法院处理;双方有存款,在穆×手中,辛×4表示不要,可以折成孩子的抚育费;双方没有共同住房,离婚后穆×自行解决住房。(2000)海民初字第14345号民事调解书记载:1.穆×与辛×4离婚;2.婚生子女辛×2由穆×抚养,抚育费由穆×自行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归穆×所有。原审审理中,辛×2主张其交纳了×号房屋的管理费、卫生费,提交了收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号房屋系辛×4与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辛×4与穆×离婚时,对房屋未进行分割,财产权属未发生变化。穆×主张根据(2000)海民初字第14345号民事调解书中“婚后共同财产归穆×所有”,×号房屋已分归其所有,但根据该案的开庭笔录,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该房屋并明确作出了没有房屋的陈述,故其依此主张该房屋在离婚时已分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辛×4去世后,未留遗嘱,×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辛×2、辛×1、左×继承。辛×2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穆×认可辛×2签订的协议,辛×1、左×均同意按照拆迁协议中记载的拆迁款数额进行分割,因此×号房屋财产形态转化为房屋评估款603173元。现辛×1、左×要求分得其中所对应的辛×4遗产的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拆迁协议中的奖励费���补助款301470元针对的是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实际居住人,因此该款应属于辛×2、穆×所有。辛×1、左×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穆×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均给辛×2,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的搬迁所得款中十万零五百二十八元归辛×1所有、十万零五百二十八元归左×所有、七十万零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归辛×2所有。判决后,辛×1、左×不服,上诉至本院。辛×1、左×上诉认为,1、涉案拆迁房屋不应认定为辛×4与穆×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辛×2和穆×是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的搬迁所得款中603099元归上诉人辛×1、左×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辛×2、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辛×1、左×在二审期间提交二份新证据:1、供暖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353.6元,证明其交纳×号房屋的费用;2、×号房屋的房管费收据,金额为600元。被上诉人辛×2、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0)海民初字第14345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死亡证明、购房协议书、证明、收据、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之×号房屋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系被继承人辛×4与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拆迁房屋不应认定为辛×4与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辛×2和穆×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错误的,并提交供暖费及房屋管理费的发票作为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辛×2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认定×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辛×2和穆×,辛×1、左×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查明的搬迁所得款中各项费用的用途及数额,所判定的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辛×1、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辛×1、左×已预交四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辛×1、左×每人各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辛×2负担九千九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辛×1、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懿荣审判员 胡 沛代理��判员白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