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X军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岩,刘X军,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岩,女,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诉讼代理人史维钢,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卜昆山,系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军,男,196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住辽阳市白塔区。辩护人于雪梅,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田X家。诉讼代理人吴延智,系辽宁藤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岩指控被告人刘X军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辽阳白刑自诉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吴X岩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刘X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岩及其诉讼代理人史维钢、卜昆山、原审被告人刘X军及其辩护人于雪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4日15时20分许,自诉人吴X岩与刘X兵用电话与辽阳市妇联联系要到妇联办事,二人来到辽阳市妇联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市委大院门前,欲进入院内,被刘X军、何X、常X三名市委保安人员拦住,二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仍要进入市委大院,在阻拦过程中,自诉人吴X岩倒地,后吴X岩被送到中国解放军第201医院门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不除外,建议近期复查。自诉人拒绝住院,遂离开。2014年1月1日,自诉人又入住201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腰部、臀部、大腿、膝部软组织损伤。自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事后由公安机关委托,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岩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X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在辽阳市市委大门口,当时来了一群上访人员,一名老太太和老头要进入市委上访,我的两名同事何X、常X询问二人来市委的原因,我以为他二人与上访人是一起的,便上前询问老太太是不是因为强迁的问题来上访的,她把我的话听错了,冲我喊这么大岁数能被谁强奸,老头打了我一拳,我绊到市委大门的起落杆的台上,摔倒在地,起身后接着去拦那名老太太进入市委院内,老太太就倒地了。2、自诉人吴X岩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15时19分许,我和刘X兵要去妇联,来到市委门前,看见有十来个人在门口像是上访的,打我的那个保安问我干什么的,我说办点事,他就说你让人强奸了啊,我说你怎么说话呢,他就把我推倒了,刘X兵就和推我的保安理论,他们开始动手打刘X兵,最后把刘X兵按到。我当时没住院,怕儿女知道,但是后来挺不住了,才住院的。3、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在市委大院门前,一名老太太和老头要进入市委上访,我和常X询问原因,但他们说不清楚,刘X军作为当天的值班长问老太太干什么来的,是不是因为强迁的问题上访的,老太太好像听错话了,把强迁听称强奸了,那名老头把刘X军推到在地,刘X军起来后继续阻拦老太太和老头进入院内,这时老太太倒地了,我没看见老太太怎么倒地的。4、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我和何X、刘X军在市委门前执勤,有一伙30多人因为强迁问题来上访的,这时有一个老太太和老头要进院,说找妇联,我们班长刘X军问是不是因为强迁来的,这两人可能听错了,听成强奸了,那个老头就推刘X军,刘X军后退几步撞在拦车器的电机上摔倒了,我和陈科长、何X就上前制止老头,老头和我们撕扯,我们劝阻后把他送到信访接待室,回来时我看见老太太坐在地上。5、证人刘X兵当庭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1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市委大院大门,我和吴X岩要去市委大院的妇联办事,有两位穿特警衣服的人问我找谁,吴X岩从包里拿材料,这时被告人过来说你被人强奸啦,吴X岩很生气,她上前抓被告人一下,被告人掐住她的脖子,我上前,被告人后退自己绊倒了,然后被告人将吴X岩一拉一推,吴X岩倒地,后与刘X军厮打。我没有强行进入。被告人将吴X岩打倒,被告人当时喝醉酒了,我没有踢打被告人。6、鉴定意见,证明吴X岩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7、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44分至15时18分,市委大院门前的情况。8、电话详单,证明刘X兵曾致电妇联。9、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案不予立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X军无罪。(二)被告人刘X军及被告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X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的轻伤是刘X军造成,其故意将上诉人推倒的行为已超越作为物业管理人员的职责,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154.6元的民事责任,三□物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X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上访并没有与妇联联系好,被上诉人是正常履行职务,并且该案的发生是刘X兵先动手造成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谈话录音光盘、证人刘X兵的证言。上述证据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超出工作职责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刘X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刘X军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轻伤是刘X军造成,其行为已超越作为物业管理人员的职责,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证人何X、常X的证言、视听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刘X军与其他保安人员作为市委的保安,负有安全保卫责任,在对上诉人及刘X兵进入市委院内进行阻拦过程中,虽造成他人损害,但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刘X军与白塔区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刘X军与白塔区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故其与白塔区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