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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初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博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天马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马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罗兴平,叶立侠,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初23号之一原告博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2001。法定代表人于洪泽,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律师。被告秦皇岛天马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罗兴平,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57号。法定代表人罗兴平,总经理。被告罗兴平。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律师。被告叶立侠。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负责人崔炳文,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罗兴平、叶立侠、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叶立侠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相关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作为本案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中明确“……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相关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受托人、贷款人或债权人,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本案贷款方和受托人,同时亦作为保证合同债权人的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其住所地位于北京,该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当事人已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本院案件管辖范围。综上,叶立侠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立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叶立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白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