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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与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时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时谊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186号原告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娇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谊斌,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时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娇娇、杨新坡,被告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和被告时谊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提供钢材,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每15天与原告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被告如不能按时结算货款,逾期5天以内,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应支付每天每吨3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应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被告时谊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结算钢材款。在向被告追要钢材款时,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和被告时谊斌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及保证书”,明确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数额及被告时谊斌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7075831元及违约金1130189元,扣除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剩余720602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338018元及2015年11月21日前的违约金380281元(2015年11月22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时谊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辩称:1、对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债务,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时谊斌辩称,对其签字确认的有效债务,时谊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鲁华钢铁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钢材;购销钢材明细及货款总金额,以供货清单记载为准;乙方每15天按所供钢材数量与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如不能按时与甲方结算货款,逾期5天之内,乙方应支付每天每吨3元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乙方应支付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润、银行利息、履行与第三方协议的逾期收益、对第三方的责任赔偿、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可以以货币计算的其他物质损失;乙方指定时谊斌为钢材验收人员;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时谊斌在上述协议中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共计3734.918吨。另查明,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和被告时谊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四份,主要载明:欠款人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1669230元;在2015年7月2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2267092元;在2015年7月5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1049060元;在2015年7月15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2090449元。上述四份“欠条及保证书”均载明欠款人承诺自出具本欠条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的钢材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人和保证人愿对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利润、为实现上述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用等一切费用)。上述“欠条及保证书”中欠款人处加盖有“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红章,保证人处有被告时谊斌的签名。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钢材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和被告时谊斌向原告出具有四份“欠条及保证书”,确认所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且被告当庭亦认可该四份“欠条及保证书”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可确认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共欠原告钢材款7075831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及保证书”中均载明“自出具本欠条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钢材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字样,被告虽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但仅支付部分钢材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钢材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载明的违约条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100万元应包含自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关于2015年8月21日前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四份“欠条及保证书”中载明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按月息3分计算出2015年8月21日前的违约金数额为228757.58元,扣除上述违约金数额后,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实际支付钢材款为771242.42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为6304588.58元。关于2015年8月22日后的违约金,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致使原告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后的违约金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减低为按月息2分计算,该请求显然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属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因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收据》,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及发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因被告时谊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钢材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签名担保,对本案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担保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时谊斌对本案被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304588.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时谊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2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290元,由被告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时谊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