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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建强、钟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建强,钟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钟家芳,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建强、钟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强、钟家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同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建强提供36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二被告提供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建强发放了贷款3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罗建强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罗建强尚欠借款本金3549092.6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2193.08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49092.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金额的6%);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建强、钟家芳辩称,原告所述欠本金属实,鉴于二被告的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对罚息、复息予以减免;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罗建强被告提供36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同日,被告钟家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强、钟家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下,原告向被告罗建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建强(借款人)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执行年利率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建强发放贷款36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罗建强尚欠借款本金3549092.6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2193.08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建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钟家芳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强、钟家芳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强、钟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549092.6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罚息、复息为132193.08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罗建强、钟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万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罗建强、钟家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5元,由被告罗建强、钟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