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小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平,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平和被害人王某1前妻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纠纷,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1赶至被告人郭小平位于本县郭垟菜场的摊位,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郭小平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1头部、手部和背部。经鉴定,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郭小平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郭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小平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小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MERGEFORMAT?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