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梁爽,高洪友,高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梁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乾安县人。被告:梁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梁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乾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梁爽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9761.7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形成不良贷款,我行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爽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761.7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梁爽与农行乾安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种植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借款周转后,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梁爽还欠本金19761.7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形成不良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档案资料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梁爽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61.7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