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宋某某,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宋维明,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维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营业执照来看,原告先后有两个汽车配件商店、两个汽车修配厂,四个买卖各有各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2004年8月16日,明山法院作出的(2003)明民初字第××号离婚判决遗漏了位于明山区明东街19组的汽车配件商店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和位于明山区小堡畜牧场的汽车修配厂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未分割。一是关于明山区明东街19组的汽车配件商店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的情况。1998年6月21日,原告购买了明东街19组的90平米门市房。2000年8月份,原告同路久华借了10万元现金后在此开办了第二家配件商店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经营解放汽车配件。2001年3月21日,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正式在工商局登记设立。2004年2月17日,在明山法院就2003年9月2日合伙纠纷判决以后,由于吴某某恶意不去年检,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之后,明山区明东街19组配件的商店一直经营到2013年被吴某某恶意出兑。二是位于明山区小堡畜牧场的汽车修配厂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的情况。原位于小堡本溪市构件厂院内的汽车修配厂与位于明山区明东街18组的配件商店共用一个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105042100205,企业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该营业执照于1999年6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自然终止。2001年5月份,本溪市构件厂院内的汽车修配厂正式倒闭。2001年10月30日,原告租用了位于小堡畜牧场上边的一个大院重新开办汽车修配厂,并重新登记设立了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汽车修配厂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经营地址在明山区峪明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105042100064。以上两商行均系夫妻共有财产,本应在离婚判决中进行分割。位于明东街19组的第二个配件商店以及小堡畜牧场的汽车修配厂均系营业中企业,一直经营至2013年。吴某某于2013年在得知我在省院申诉后将汽车修配厂连同配件商店以75万元的金额出兑。这两个店十几年来的经营所得都应分割,所以要求分割上述两个商行从2002年到2013年期间的利润,利润所得系被告的银行存款、被告名下位于明山区太子城的房屋、位于沈阳大东国瑞汽配城的门市、位于明山区峪明路39栋的单室楼房及被告名下的辽A32U**号别克轿车一台。由于2003年吴某某在虚假的合伙纠纷诉讼中转移隐匿了38万元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婚姻法47条之规定应该不分或少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明东街19组的汽车配件商店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和位于明山区小堡畜牧场的汽车修配厂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价值共计75万元(2013年被告将这两个商行打包出兑,出兑金额75万元,以2013明民二初字第252号判决书为证),因被告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所以被告应给原告75万元的70%;分割上述两个商行从2002年到2013年期间的利润,利润系被告名下存款、辽A32U**号别克轿车及分别位于明山区太子城14号楼1单元6楼11号、明山区峪明路39栋3单元、沈阳大东国瑞汽配城的3处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存款、轿车、3处房屋价值的70%;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经过明山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法规定如果发现隐匿财产应在2年内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7日,吴某某母亲去世后,在中法提出重审时,原告已经提到了隐匿财产,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位于明东街19组的本溪市成龙商行,在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的机读档案中显示为明东街19号,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明显是本溪市成龙汽车配件商行,名字不一样,且本溪市成龙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在明东街18组19组之间。原告所述位于小堡的成龙汽车维修商行是原来的,2001年没有成龙汽车维修商行,是本溪市明山区解放东风汽车配件销售中心,97年动迁后租了对面18组的门市房,名字变为本溪市成龙汽车配件商行,99年增加项目后变成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法院就该商行所产生的与金淑英合伙纠纷还在审理中。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没有在明山区小堡经营过。离婚时没有隐匿和遗漏。原告所述以75万兑出的是本溪市山河汽车修配厂。本溪市山河汽车修配厂是离婚后,是被告于2007年与他人合伙的生意,是独立的企业,与本案所述的两个成龙商行没有关系。原告陈述的税务局出具资产负债表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所述的利润不存在,利润不应该本案审理,应该在金淑英诉吴某某及宋某某财产案审理之后。别克车是2007年购买,太子城房子和沈阳大东国瑞汽配城房子都是2008年购买还有50万元房贷,明东街19组93平门市房是合伙利润购买,峪明路39栋的房子系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金淑英去世后继承的房子。综上所述,离婚时不存在遗漏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间登记结婚。1995年7月,金淑英、吴秀云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本溪市明山区解放东风配件销售中心,地址为本溪市明山区明东街9组,负责人为金淑英。该企业于1997年变更为本溪市明山区成龙汽车配件商行,负责人变更为原告。1997年9月,该商行的经营地址变更为明山区明东街18组。1999年4月,该商行变更为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2001年3月19日,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地址为本溪市明山区明东街19号。2004年2月17日,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金淑英诉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明民合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淑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座落在明山区明东街19组的成龙配件商行(即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私产门市房归金淑英所有。2004年,被告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3)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因法院已在合伙纠纷案件中确认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为合伙企业,故未对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的财产进行分割。目前,金淑英诉本案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明东街19组的汽车配件商店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和位于明山区小堡畜牧场的汽车修配厂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价值共计75万元,由被告应给付原告75万元的70%;分割上述两个商行从2002年到2013年期间的利润,利润系被告名下存款、辽A32U**号别克轿车及分别位于明山区太子城14号楼1单元6楼11号、明山区峪明路39栋3单元、沈阳大东国瑞汽配城的3处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存款、轿车、3处房屋价值的70%;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登记设立,原告提出分割本溪市明山区成龙商行资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该商行可供分割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本溪市成龙汽车维修商行资产的诉讼请求,该商行已被确认为合伙财产,现处于再审程序审理阶段,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