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曾志华申请执行郭太元、范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志华,郭太元,范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4执50号申请人曾志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郭太元,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范俊芬,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本院在办理曾志华申请执行郭太元、范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本院制作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太元、范俊芬银行存款424871.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