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滨功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