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8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3日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威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与徐甲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致徐甲于2015年初外出打工。2015年8月20日,徐甲回家后与邱某商议到徐甲爷爷徐某某家中谈两人的感情及孩子抚养问题。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将私自制作的炸药包绑在自己腰部携带进入徐某某家中。在徐某某家中,邱某与徐甲未商谈好家庭问题发生争吵,邱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电雷管及起爆器亮出,并说炸药包会爆炸,要求徐某某等人离开,他有事情与徐甲讲,后邱某勒住徐甲脖子并将起爆器擦出火花,在争执过程中徐甲将起爆器引线拉脱。徐甲的姐姐徐乙到场后,邱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自己左手大臂及徐甲肩部捅伤,起爆器掉落在地。有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劝说邱某,邱某又将起爆器与炸药连接好并将房门关闭,要求民警为其解决家庭矛盾,后在邱某某的劝说下,邱某才将炸药包与起爆器拆开交与民警。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携带的炸药包含硝酸根离子及铵根离子,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经侦查实验,被告人邱某所持起爆器不能引爆雷管。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及徐甲的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邱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爆炸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与徐甲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并育有一子,后双方感情不和,徐甲于2015年初外出打工。2015年8月20日,徐甲回家后与邱某商议到徐甲爷爷徐某某家中谈两人的感情及孩子抚养问题。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将私自制作的炸药包(含炸药4条、电雷管一根、起爆器)绑在自己腰部携带进入徐某某家中。在徐某某家中,邱某与徐甲在商谈发生争吵,邱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电雷管及起爆器亮出,并说炸药包会爆炸,要求徐某某等人离开,后邱某勒住徐甲脖子并将起爆器擦出火花,在争执过程中徐甲将起爆器引线拉脱。徐甲的姐姐徐乙到场后,邱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自己左手大臂及徐甲肩部捅伤,起爆器掉落在地。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劝说邱某,邱某又将起爆器与炸药连接好并将房门关闭,要求民警为其解决家庭矛盾,后在邱某某的劝说下,邱某将炸药包与起爆器拆开交与民警。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携带的炸药包含硝酸根离子及铵根离子,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经侦查实验,被告人邱某所持起爆器不能引爆雷管。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及徐甲的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5)27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威公司鉴字(2015)0039号、040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邱某对其携带爆炸装置到徐某某家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私自制作爆炸装置,携带进入他人住宅,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邱某所持起爆器经侦查实验不能引爆雷管,致使其制作的爆炸装置不能爆炸,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被告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爆炸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爆炸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炸药、电雷管及起爆器制造了一个完整的爆炸装置并绑在身上带入他人住宅,客观上也有要引爆的行为及语言表示,故其认为没有爆炸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爆炸罪,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