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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稳畅家具有限公司与何银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稳畅家具有限公司,何银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8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稳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渊。委托代理人温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银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9。原告佛山市高明稳畅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稳畅公司)诉被告何银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稳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荣辉,被告何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工厂员工,因原告未给其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申请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追缴。在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为被告全额补缴上述漏缴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用4380.99元,其中含原告应缴部分3089.40元以及被告个人应承担的1291.59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该部分费用,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替被告缴付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291.59元,其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免除其该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银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291.59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稳畅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银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家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