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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邵时浩与周成东、应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时浩,周成东,应小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82号原告:邵时浩。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东。被告:应小茜。原告邵时浩与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时浩起诉称:被告周成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借款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时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邵时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成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邵时浩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成东欠原告邵时浩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成东、应小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时浩借款1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周成东、应小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