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詹先德诉被告桑坪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先德,西峡县桑坪镇中心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米民初字第66号原告:詹先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西峡县桑坪镇桑坪街。法定代表人:梅留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詹先德诉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别小惠、人民陪审员李旭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学校打生活用水井一眼。被告提供水电、沙料、水泥等,原告提供劳务,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水面以上每米350元,见水每米700元。原告于农历二月二开始施工,到2014年4月6日,已打了11米左右,上午8点多,原告准备下到井底干活,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了,原告从9米高的位置掉下,造成原告双足跟骨骨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用30968.16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拒不支付医疗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36468.1元,其中医疗费30968.16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误工费67元×187天=12529元;护理费67元×187天=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37天=3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年×20×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辅助费:儿子5627.73元×7年×30%×50%=5909.1元,母亲5627.73元×5年×30%×50%=4220.8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抚养慰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期间变更为37天,数额为247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井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的住院手续(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的计算依据。3.伤残等级意见书和法医临床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后期医疗费约为8600元。4.鉴定费发票1380元。5.原告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应由原告方负责和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误工和护理期间计算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鉴定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詹先德与被告桑坪中心小学签订《打井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桑坪中心小学院内施工打井水井结构为生活用水水井。并约定双方责任,被告(甲方)责任:1.无条件提供给乙方施工所使用的水电、沙料、水泥。2.未见水每米深350米,见水每米700元,水井打成后,进行丈量。3.若出现较大石头,由乙方找机器,甲方出钱。原告(乙方)责任:1.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安装井口。2.安全责任:施工人员、设备、生产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凿井工作,筹备设备和人员。2014年4月6日,原告在施工下井过程中,由于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坠落井底,造成身体和足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0968.16元,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双方鉴定所鉴定为:双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各属九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后续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双方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确定为8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付过任何医疗等费用。原告自行从新农合处报销有11346.1元。另查:1.凿井施工设备的升降机为原告自带,升降机平时的作用就是从井底往上调土系石头之类的,原告上下井也是依靠升降机。事故发生当日,升降机由原告大儿子亲手操作开关。原告手抓钢丝,脚下踩着铁钩,原告自称在从地面往下有下降有2米时,感觉下降速度不一样要出事,然后很快就摔倒井下面,后来知道是钢丝绳断了。原告无凿井资质,被告对此也明知。2.原告次子詹某某生于2003年6月21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30年4月26日,詹先德兄妹共三人。3.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8475.3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打井施工合同书,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被告要求进行凿井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水利厅关于筹备成立河南省水井供水技术协会的批复(豫农水(2007)1号)的相关规定,我省对凿井企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由组建成立的河南省水井供水技术协会负责全省凿井供水企业事业单位凿井能力技术等级的评估和行业准入资格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凿井资质,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此亦明知,因此被告选用没有凿井资质的原告进行凿井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凿井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提供的升降设备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正在下井的原告坠落井底,身体受到伤害。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自身提供升降设备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对其凿井设备未尽到日常管理、维护、检修的义务和对自身安全疏于保护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原被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损失医疗费39568.16元,由医疗费票据和咨询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529元,结合原告双足足跟骨折伤情,原告诉请187天期间,未超出《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79元(67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0129.9元(儿子5627.73元/年×7年×30%×50%=5909.1元,母亲5627.73/年×5年×30%×50%=4220.8元)、鉴定费1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8418.1元。原告已从新农合处报销11346.1元,剩余107072元损失,由被告桑坪中心小学赔偿30%为32121.6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的过错,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被告桑坪中心小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1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先德损失351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詹先德承担2242元,被告西峡县桑坪中心小学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旭阳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