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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加宝,固始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执恢7-1号申请人冯加宝,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杨集乡供销社职工,现住信阳市固始县。被执行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机构代码:006092110。法定代表人孟明,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申请人投资款774.271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暂无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1月18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8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固始县财政支付中心计财科预算单位账户上的存款1415431.99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偿还申请人欠款本息合计1080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分别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款28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17年1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本息。2、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次还款利息结算按月利率1%、本息各半的方式计付利息。3、被执行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应如期按上述期限约定付款,如逾期,申请人冯加宝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4、本案执行费90606元由被执行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负担。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目前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且尚未履行完毕,如逾期,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目前该协议正按期履行过程中,因履行周期较长,申请人冯加宝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史训利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