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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蒂赛特金属制品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场部广安南二街,家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金色和园小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为索取债务,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一饭店内和被告人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三人已判刑)预谋后,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以购买暖气片为由将贺某某骗至本市陈仓区千渭商城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采取衣服蒙头、绳子捆绑双手、电棍殴打等手段驾车将贺某某带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天通美域小区5号楼1单元701室,后由被告人张成昆(已判刑)、赵景程、武青山继续拘禁看管,直至6月21日晚21时许贺某某被解救。期间,李某某安排赵景程向贺某某弟弟贺某索取现金20000元;张成昆向贺某某妻子张某某索取现金1000元,并搜走贺某某身上2000元现金,从贺某某银行卡取现26900元,刷卡消费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为向贺某某索要其所欠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蒂赛特金属制品厂的货款,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三人已判刑)相约来到宝鸡,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南坡村54号“宁夏特色羊羔肉”的饭店内商议谋划,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以购买暖气片为由将贺某某骗至本市陈仓区千渭商城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后,按预先的计划,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三人用衣服蒙头、绳子捆绑双手、电棍殴打等方式将贺某某扣押到车上,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千渭商城小区,后李某某、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四人驾车将贺某某从宝鸡带至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天通美域小区5号楼1单元701室,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三人已判刑)在上述地点继续拘禁看管被害人贺某某,直至6月21日晚21时许,贺某某被解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赵景程向贺某某弟弟贺某索取赎金20000元,张成昆向贺某某妻子张某某索取赎金1000元,张成昆从被害人贺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并从贺某某的银行卡上取现26900元,刷卡消费90元。2015年2月4日,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以非法拘禁罪被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后张成昆上诉,同年4月1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上述判决。另查,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场部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贺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成昆、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证人王某某证言部分不真实的意见,因证人王元林的证言与赵景程、武青山、苏徐阳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