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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述发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曾达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述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达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60号原告梁述发,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瑶,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咀村*组。第三人曾达元,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梁述发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第三人曾达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述发及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严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宇公司系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下的项目“35KV输电线迁改及大石路改造等项目祥福段征地拆迁安置房祥福商都建设工程二标段”的承建商。被告在施工前,委托了第三人曾达元作为其代理人管理该项目,曾达元于2008年7月聘请原告为其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及材料负责人,其月工资及福利补贴共为3600元。从2008年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其承诺在项目结束后一并结算给原告,然而在2015年2月10日项目后续工程事宜结束后,被告即单方面辞退原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另被告聘用原告期间,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对原告部分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7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7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0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963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宇公司承建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35KV输电线迁改及大石路改造等项目祥福段征地拆迁安置房祥福商都建设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祥福商都工程)项目。被告广宇公司与第三人曾达元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宇公司将祥福商都工程的土建、水电承包给曾达元,曾达元向被告广宇公司缴纳管理费40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曾达元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由曾达元安排至案涉工地做工,口头约定工资,部分工资由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期间被告广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关系情况说明、投标函、投标函附录、委托书、照片、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曾达元以与广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及自负工程盈亏的方式借用被告广宇公司的名义承建祥福商都工程,曾达元属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曾达元并非被告广宇公司员工,而曾达元安排原告到工地务工的行为亦非广宇公司行为;另,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广宇公司的管理,并遵守了广宇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广宇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曾达元系挂靠被告广宇公司资质承建工程项目,二者应对原告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述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