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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2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苗维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2执20号申请执行人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苗维刚,男,汉族,第四××团职工。申请执行人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苗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伊垦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苗维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苗维刚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苗维刚仅有300亩在他人名下的承包的林地,(不宜评估、拍卖)其他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苗维刚于2016年7月30日偿付申请执行人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农资款158799元,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伊犁州绿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兵0402执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