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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慈胤与上海麒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慈胤,上海麒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慈胤,男,1983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庞登龙(系上诉人之母),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麒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虞菲凡,客服主管。委托代理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博。委托代理人毛念非。上诉人王慈胤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慈胤诉称,其于2014年4月2日收到上海麒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领公司”)发出的录用意向通知,约定王慈胤在该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麒领公司却向王慈胤出示了一份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派遣合同,而且工资待遇也与录用意向通知不符,王慈胤提出异议,故麒领公司又与王慈胤补签了一份薪资补充协议。2014年9月22日,麒领公司提出因客户投诉,王慈胤不符合公司的录用要求,故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王慈胤认为,麒领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麒领公司、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麒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麒领公司辩称,麒麟公司、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系合法解除了与王慈胤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王慈胤赔偿金;至于王慈胤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经过仲裁前置处理,故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与王慈胤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王慈胤被派遣至麒领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税前月工资2,200元。2014年9月22日,麒领公司告知其单位,由于王慈胤在试用期试用不合格,故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遂为王慈胤办理了退工。因此,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王慈胤的劳动关系,其不同意王慈胤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王慈胤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用意向通知书,证明王慈胤的工资收入为10,000元/月;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王慈胤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薪资补充协议书,证明王慈胤的薪资收入情况;4、客户投诉信,证明麒领公司系以王慈胤遭客户投诉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王慈胤不同意麒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6、照片,证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王慈胤为麒领公司拍摄了近百家餐厅的照片,没有遭到过客户投诉;7、王慈胤与圆苑餐厅工作人员刘先生的谈话录音,证明圆苑餐厅曾向麒领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其想法修改已拍摄的照片,但麒领公司的客服人员却答复客户称照片不能修改,只能重拍,而且重拍需要书写投诉信函,故圆苑餐厅才向麒领公司出具了对王慈胤的投诉。因此,该投诉信系圆苑餐厅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8、王慈胤与崇明金茂酒店工作人员Cici的谈话录音,证明崇明金茂酒店出具对王慈胤的投诉信系其在麒领公司的欺骗下形成的;9、上海绽庭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郁君出具的《关于客户投诉的调查》,证明上海绽庭餐饮有限公司曾要求麒领公司对已拍摄的照片进行修改,但麒领公司却答复客户照片不能修改,只能重拍,在此情形下,上海绽庭餐饮有限公司才向麒领公司出具了对王慈胤的投诉,故该投诉是在麒领公司的诱导下形成的,并非客户真实意思;10、公司采购飞行航拍器遗失处理协议,证明王慈胤的经济损失;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麒领公司对王慈胤提供的录用意向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其与王慈胤之间达成的录用意向,但之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劳务派遣协议,故王慈胤、麒领公司之间应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对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薪资补偿协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客户投诉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均系客户单位对王慈胤的摄影作品不满意才向麒领公司出具的,故并不存在诱导客户投诉之说;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确系以王慈胤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及多次遭客户投诉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慈胤与圆苑餐厅工作人员刘先生及崇明金茂酒店工作人员Cici的谈话录音,麒领公司表示经其与客户单位核实,客户表示确实和王慈胤有过谈话,但对王慈胤提供的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对上海绽庭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郁君出具的《关于客户投诉的调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司采购飞行航拍器遗失处理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亦可以说明王慈胤在工作期间给麒领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对王慈胤提供的录用意向通知书及薪资补充协议书表示系王慈胤与麒领公司所签订,故其并不清楚;对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客户投诉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该份通知是麒领公司向王慈胤出具的,故其并不认可;对照片没有异议;对王慈胤与圆苑餐厅工作人员刘先生及崇明金茂酒店工作人员Cici的谈话录音,表示上述客户其并不认识,故不认可王慈胤的证明观点;对上海绽庭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郁君出具的《关于客户投诉的调查》,认为该调查表并未经麒领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其不予认可;对公司采购飞行航拍器遗失处理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麒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试用期考核表,证明麒领公司对王慈胤试用期工作表现进行了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上海邵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信,证明王慈胤拍摄的作品遭到客户投诉,该投诉内容系客户自愿表达的,麒领公司并未诱导;3、2014年11月4日崇明金茂酒店工作人员Cici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客户单位仅是出于礼貌才与王慈胤有过沟通,但客户不希望其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质证,王慈胤对麒领公司提供的员工试用期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海邵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信及2014年11月4日崇明金茂酒店工作人员Cici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从未看到过,故亦均不予认可。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对麒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派遣服务协议,证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麒领公司之间约定了派遣服务;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慈胤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王慈胤每月工资为2,200元;3、工资明细,证明王慈胤每月的工资数额;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慈胤办理了退工。经质证,王慈胤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派遣服务协议,认为系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麒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对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慈胤每月工资实际不止2,200元;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对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没有异议。麒领公司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王慈胤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由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将王慈胤派遣至麒领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王慈胤每月税前工资2,2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26.5项还约定“乙方(王慈胤)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甲方(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及(或)用工单位(麒领公司)录用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不能按期提交办理入职、社会保险等所需材料的,不能完成指定工作任务的,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014年5月7日,王慈胤与麒领公司签订了《薪资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麒领公司)支付给乙方(王慈胤)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试用期6个月不打折),岗位工资为3,000元,绩效奖金为2,800元,其他津贴2,000元,总计10,000元”。2014年9月22日,麒领公司向王慈胤出具《关于解除的通知》,以王慈胤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麒领公司将王慈胤退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同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慈胤办理了退工。2014年10月27日,王慈胤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麒领公司、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2014年5月和9月克扣的工资1,307元。同年12月1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706号裁决书,裁决“一、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麒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慈胤赔偿金10,000元;二、王慈胤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麒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706号裁决”。2015年4月7日,王慈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海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员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全面、严格考察的阶段。因此,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王慈胤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王慈胤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即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或用工单位麒领公司录用条件的,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反映了王慈胤、蓝海人力资源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应为有效。而现根据王慈胤提供的客户投诉信显示,其在被派遣至麒领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期间,因所拍摄照片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确已多次遭客户投诉,故麒领公司以王慈胤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退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并无不妥。蓝海人力资源公司遂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王慈胤办理了退工手续,亦无不当。因此,王慈胤要求麒领公司、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慈胤诉称,其庭审所提供的投诉信实际均系客户单位在麒领公司的授意下才出具的,虽向法庭提供了与客户工作人员的交谈录音及客户调查表等加以证明,但因上述视听资料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亦某到庭参加质证,故并不足以充分证明王慈胤的上述证明观点,原审法院对此难予采纳。至于王慈胤另要求麒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因该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王慈胤要求上海麒领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王慈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慈胤上诉称,1、其在麒领公司工作兢兢业业,但麒领公司故意捏造事实,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7、8、9,现要求撤销,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要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审判决所写的,其想要证明这些客户投诉信没有原件。麒领公司向其出示的客户投诉信均是复印件,其要求公司出示原件,但公司拒不提供,投诉人也无法到场证明,故其认为投诉是不真实的。麒领公司对王慈胤多次遭客户投诉的解除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麒领公司在原审中亦某提供客户投诉信的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来伪造,投诉人也未到庭作证,故麒领公司无法证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所主张的解除理由缺乏依据,但原审判决采纳了麒领公司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2、至于航拍器的遗失责任不在其,其没有经过航拍器的培训,不会操作,就此事麒领公司与其已达成协议解决,与本案无关。麒领公司没有向其出示过员工试用期考核表,其对真实性不认可。麒领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摄影师录用条件,而公司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麒领公司、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表示放弃要求麒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麒领公司辩称,该公司解除王慈胤的理由包括两方面,一是客户投诉,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二是遗失公司的航拍器。关于客户投诉信,王慈胤在原审中没有对投诉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认为投诉是在麒领公司诱导下产生的,现在才提出原件和复印件的问题,是不成立的,且王慈胤在其提供的证据7、8、9中承认自己受到三家客户的投诉,与这三家客户进行了沟通。王慈胤在原审判决后认为证据7、8、9对其不利才要求撤销的,而公司认为投诉是真实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航拍器的问题,公司考虑到王慈胤刚入职,对器材不熟悉,发生问题后,双方协商了结,公司也不会因为这一件事就解除王慈胤。综上,请求驳回王慈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蓝海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慈胤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麒领公司工作,该公司在收到麒领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后,才与王慈胤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解除是正确的。王慈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7、8、9是王慈胤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承认有三家客户投诉,只是认为投诉均是由麒领公司诱导才发生的,在二审中其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和投诉的存在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不可能被撤销或推翻的。至于航拍器的问题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王慈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开庭审理中,针对王慈胤所提供证据4中的三份投诉信,王慈胤称这三份投诉信是存在过的,投诉对象是针对其,但其对投诉内容是不认可的。本院审理中,王慈胤提供了麒领公司派遣任务的邮件若干份,证明其在麒领公司工作期间,拍摄了100多场,没有收到过任何投诉。经质证,麒领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有些指派工作确实有的,有些指派工作的员工已经不在公司,也不能确认,公司只能确认接到的投诉有4份,如顾客愿意协商就不作为投诉来算。蓝海人力资源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邮件不是发给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麒领公司一致。对此,王慈胤认为投诉的事实不存在,也就不可能有投诉的信件,也没有投诉的客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审审理中王慈胤提供了证据4(即客户投诉信三份),其称三份投诉信是存在过的,投诉对象是针对其,但其对投诉内容是不认可的,并提供了证据7、8、9加以反驳,欲证明三家客户均是受麒领公司的诱导才对其进行投诉的,非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说明王慈胤对在职期间受到三家客户投诉的事实本身的存在是认可的,只是对投诉的内容存有异议,但二审期间王慈胤推翻原审中已确认的事实,称投诉的事实不存在,并要求撤销证据7、8、9,显属不当,本院以王慈胤在原审中所作陈述为准。原审判决认为王慈胤提供的证据7、8、9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三家客户系在麒领公司的诱导下才对其进行投诉的主张,说理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王慈胤在被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麒领公司担任摄影师工作期间,因所拍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客户不满意,多次遭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用工单位具有经营管理权和用工自主权,麒领公司遂以王慈胤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退回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依据充分。王慈胤与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王慈胤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即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或用工单位麒领公司录用条件的,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蓝海人力资源公司之后与王慈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慈胤要求麒领公司、蓝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审理中王慈胤放弃要求麒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慈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