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友飞与张成、蔡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飞,张成,蔡鸿,徐启国,张晓凤,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陈友飞。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阳阳,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被告蔡鸿。被告徐启国。被告张晓凤。被告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裕华镇晋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友飞诉被告张成、蔡鸿、徐启国、张晓凤、大丰市国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买卖合同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蔡阳阳,被告蔡鸿、张晓凤及被告国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飞诉称,被告张成与蔡鸿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启国与张晓凤系夫妻关系,两户家庭因经营所需合伙投资设立了国成公司,后几名被告以经营之名多次向原告欠购枹花材料,累计结欠562978元,又于2013年4月7日向案外人李春旺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债权李春旺已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累计欠款合计734978元。两家庭擅自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擅自抽逃注册资本,被告张成多次从公司提取资金,占用公司财产,因被告又偿还部分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启国、张晓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国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货款227481元,合计327481元,并承担其中72000元货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5548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启国、张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国成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鸿、张晓凤与徐启国、张成对国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蔡鸿辩称,我没有参与过国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成投资入股国成公司以后也没有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启国、张晓凤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欠款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时处理。原告所诉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不符合实际,借款均系公司所借,被告徐启国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即便出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也不应当追加股东妻子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徐启国、张晓凤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成公司辩称,借款均系我公司所借,原告至今未提交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入账,从而无法偿还原告资金,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我公司将偿还相应的欠款;张成系我公司的会计,我公司对外资金流转都是以张成名义办理信用卡,张成不存在抽逃资金,故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与蔡鸿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启国与张晓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成、徐启国与案外人王学全、王成于2005年11月1日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国成公司,由被告徐启国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25日,国成公司将股东徐启国、张成、王学全、王成变更为徐启国、张成,徐启国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成经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陈友飞,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收款事由为厂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国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国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枹花。2014年7月9日,被告张成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截止4月12日共欠枹花款¥503256元整,截止7月9日共欠枹花款¥132219元整,(合计)635475元,(减去)陈石新转账157700元,(得)477773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共欠陈友飞枹花款肆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元整(¥477770.00)。大丰市国成铸钢厂张成.2014.7.9”。2015年5月8日,被告徐启国向原告陈友飞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友飞枹花款伍万零叁佰伍拾贰元,另借陈友飞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合计柒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73352元),截止2015.5.8日前”。2015年5月18日,被告徐启国向原告陈友飞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枹花款叁仟伍佰肆拾公斤,3540×1600=5664。2015.5.18徐。”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启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枹花款叁仟捌佰柒拾公斤,3870×1600=6192。徐启国.2015.5.28”。2015年8月24日,被告徐启国向原告陈友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友飞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厂借款,用于开票)2015.8.24”。被告国成公司在日期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徐启国作为经手人在借条末尾处签名。后原告陈友飞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2015年10月15日,国成公司向樊亚珍偿还418290元,并由樊亚珍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合计收到国成铸钢厂货款肆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418290.00元)(从2015年1月17日-2015年8月24日)货款。今收人:樊亚珍2015年10月15日。”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偿还734978元及相应的利息变更为350481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2013年4月7日,被告徐启国向案外人李春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李春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徐启国.2013.4.7”。2015年5月7日,李春旺向被告张成、蔡鸿、徐启国、张晓凤、国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张成、蔡鸿、徐启国、张晓凤、大丰市国成铸造钢有限公司:你们于2013年4月7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现我已转让给了陈友飞,请你们将此款本息直接向陈友飞偿还。特此通知。通知人:李春旺.二○一五年五月七日”。审理中,原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徐启国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国成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于被告国成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被告国成公司偿还,被告徐启国、张成作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本院经原告陈友飞的申请,调取被告国成公司在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XXXX12XX的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2005年11月3日,公司股东将50万元的注册资本汇入该公司的账户,截止2006年2月14日该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剩420.3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庭审过程中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该公司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2月14日前该公司账册。后被告徐启国提供该公司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2月14日期间的固定资产分类账以证明该注册资本用于购买公司变压器、回火炉烟囱、锅炉、电焊机等固定资产以及用于购货,且以上固定资产目前仍在被告国成公司厂房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借条、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账本、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成公司因经营所需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陈友飞借款106420元(72000元+34420元),并发生货款欠款121688元(477770元+50352元+5664元+6192元-418290元),合计228108元,原告主张偿还227481元及相应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春旺向其转让的10万元债权亦为被告国成公司所借,系用于被告国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国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亦应支持。被告徐启国、张晓凤抗辩原告不应就借贷及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一并主张,本院认为,相关款项虽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鉴于原告主张的除23000元外其余部分均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徐启国、张晓凤对23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启国、张晓凤抗辩系被告国成公司借款,鉴于23000元系被告徐启国出具借条所借,且其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张晓凤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徐启国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启国、张成在被告国成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国成公司在其公司银行账户设立之日2005年11月3日账户余额为50万元,至2006年2月14日账户余额仅剩420.30元,张成多次从国成公司账户内提取资金,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分类账以证明该注册资本自2005年11月3日账户余额为50万元起至2006年2月14日止用于购买锅炉、变压器等固定资产以及购货,且以上固定资产目前仍在被告国成公司厂房内。张成作为被告国成公司的会计,张成的银行卡账户与国成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虽属不规范的公司财务行为,但被告国成公司亦提供公司银行账册证明张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徐启国及其妻子张晓凤、张成及其妻子蔡鸿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国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成公司偿还原告陈友飞货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327481元,并承担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7日起、72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55481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启国、张晓凤共同偿还原告陈友飞借款23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友飞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577元,由被告国成公司承担8014元,由被告徐启国、张晓凤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爱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进行利润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