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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长水与马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26号原告陈某,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户籍地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持续两年后,双方准备组建家庭。在两人准备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费用共计13万元,婚礼前,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父母方面的原因及聘礼使用等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双方矛盾持续激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已不可能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父母要求退还上述聘礼费用,但被告均以上述费用已经花费或其无力偿还等理由予以拒绝。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在无法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仍占有原告支付的用作结婚的聘礼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用作结婚的礼金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13万元结婚聘礼金并不符合事实,被告方父母从未向原告索要过结婚礼金,双方从未因聘礼一事发生过纠纷,××××年××月相恋至今三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款,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前前后后借给原告共计13万元之多,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于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结婚礼金欠款问题,而是原告欠款于被告的一种借贷还款关系,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至××××年××月开始相恋,发生本案纠纷前系恋人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账户号为62×××9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之间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七次共转账107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800元;同时根据交易明细可知,2015年6月1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28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元。原告称其除支付被告聘金13万元外,还不定期的向被告赠与财务及现金,并为被告支付购车定金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收到原告13万元款项系原告返还给其的借款而非聘礼,其借给原告的款项有28000元是转账形式支付,其余均为现金方式借给原告,且在还款后,借条就返还给原告了。原告另提交了其账户号为62×××56的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上载明,2015年2月23日,经由南昌何坊支行,有99000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年××月××日,案外人陈长留通过支付宝分4次共转账2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据此主张其向亲人筹集结婚用的礼金,其中2015年2月23日的99000元现金存入系其父在南昌老家为其存入的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2万元的陈长留系其胞弟。被告对该份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其亲属间的转款目的其不清楚,其未收到原告聘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对账单、采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曾向原告支付聘礼13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148000元,被告则向原告账户转账291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其的款项系聘礼,并主张相关款项系原告偿还的借款,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彼此账户之间存在一定限度的资金往来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聘金金额为1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账户于2015年6月4日集中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七次共转账107000元,该笔款项相对原告收入情况属于较大数额的款项,且结合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该笔款项前后,原告父亲及其他亲属曾向原告汇款较大金额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符合彩礼聘金的特性。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彩礼聘金后,原、被告感情破裂,未能缔结夫妻关系,相关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聘金107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聘金10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56.54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19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