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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5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如萍。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马如萍,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生有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均养育成人,成家立业。2008年9月5日,原告家分家析产,原告及配偶徐瑞余居住于原西场镇惠民北路4号住房三间,徐瑞余于5年前病故。3年前,原告去居住南京的女儿徐某丁处生活期间,徐某甲先后占有使用原告的三间住房至今,致原告有家无法归,原告只好借住徐某乙家至今。期间,被告徐某甲不尽任何赡养义务。现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450元;原告生病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或给付150元/日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及后事料理费由四被告均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是长子,对母亲王某的赡养从没有拒绝和推诿,赡养自己母亲天经地义,本人一直对母亲在尽赡养义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分家析产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房屋析产协议,是我小妹徐某丁一手经办的,当时并非协议上签字的所有人都在场当面商量形成的,我签字时上面无主文,且我老婆马如萍根本不清楚,更没签字,西场法律服务所盖章更不清楚。假如徐某丁确要这三间房,也应是徐某丁主张,与原告无关。当时我们关系都不错,徐某丁要求把房子给她,我就同意把房子给她,当时让我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但谈的内容与协议的内容不一样,我就不同意,当时她说协议已经被撕掉了,房屋事实是我的。当时签字的纸是空白纸,我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某乙辩称:自2012年起,原告即同我一起生活,我同意赡养母亲,房子的事我也同意。被告徐某丙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徐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瑞余(已于年月去世)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徐巧英。原告原居住于海安县原西场镇惠民北路4号住房内,后原告去南京徐巧英处生活期间,徐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将上述房屋占有。原告从南京返回后,即居住于徐某乙处。现双方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四被告于2008年农历叁月一十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父母亲年老护理、护养、终身落实如下:1、护理由俩个儿子和姑娘共同负责护理,长子负责拾天,次子负责拾天,俩个姑娘负责拾天,保证做到洗、掺(应为搀)。2、护养由俩个儿子每年各缴生活费陆佰元(上半年各缴300元,下半年各缴300元),父母亲医药费由兄弟俩负责,看病时保证做到轮流结速(应为接送)。3、父母亲终身大事,父亲终身由大儿子负责到底,母亲终身大事由次子负责到底。4、父母亲终身墓地,地点在孟亚丈种植田地,落实墓地由兄弟俩各缴墓地费式佰元。监护人:王则勇。2008年9月5日,原告及徐瑞余与四被告签订房屋析产协议一份,载明:西场村十一组居民徐瑞余、妻王某生有长女徐某丙、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次女徐某丁,各已分家、出嫁自立门户,现有位于西场镇惠民北路4号住房叁间,建筑面积58.28㎡,厕所式间,建筑面积13.6㎡,暂由父母二老居住,经家庭全体协商,一致同意将其房屋产权和土地所有权归次女徐某丁所有,长女徐某丙、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均同意放弃继承权,本着继承权利和义务履行的原则,次女徐某丁一次性补贴父母赡养费14000元,作为父母今后的生活费使用,特立此协议。见证人:王则勇、海安县西场法律服务所。原告系农村居民,每月有150元农村老年补助,现患有肺气肿、慢性气管炎、心脏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与被告徐某乙一起生活,同时生活费请求变更为每人每月480元,不要求徐某甲将位于原西场镇惠民北路4号住房三间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徐瑞余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四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患有,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四被告虽对赡养父母曾达成协议,但又未能按协议履行,且该协议未征得父母同意,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原告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徐某乙一起生活,本院从尊重老人意愿及方便其生活角度考虑,本院准许,并由徐某乙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的照料。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于海安县城郊,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子女的负担能力等,确定原告生活费可略高于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随被告徐某乙一起生活,并由被告徐某乙负责原告王某的日常生活料理。二、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徐巧英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费250元,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各1500元(其中2016年度全年的生活费2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生病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徐巧英按序每十日轮流护理一次,如上一顺序护理人不履行护理义务,则由下一顺序护理人接替护理,未履行护理义务的被告则需给付护理费90元/天。四、原告王某生病治疗及住院所需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徐巧英平均负担。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履行。五、原告王某善后事宜由被告徐某甲负责牵头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徐巧英平均负担。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负担1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某代垫,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