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新波、王道华与顾玉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新波,王道华,顾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异8号异议人汪新波。申请执行人王道华。被执行人顾玉明。王道华申请执行顾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汪新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汪新波,申请执行人王道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新波异议称,2014年8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顾玉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执行人顾玉明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XXXX幢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XX幢X室房屋)一套卖予异议人。同时,异议人将购房款40万元给予被执行人顾玉明,被告执行顾玉明亦于当日将上述房屋即XXXX幢X室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后异议人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由于XXXX幢X室房屋为被执行人顾玉明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故异议人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屋早已由异议人实际所有。异议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顾玉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法院在执行王道华与顾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上述房屋即XXXX幢X室房屋予以查封,不仅侵害了异议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于XXXX幢X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道华辩称,法院在执行其与顾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顾玉明自始未出庭应诉和发表意见,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所谓的顾玉明与异议人汪新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存在以上两人恶意串通,通过该合同转移财产、损害执行申请人利益的极大可能性。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存在严重的瑕疵,连最基本的签订时间都没有。即使真是汪新波与顾玉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从得知具体的签订时间是在诉前,诉中,或是执行过程中。另外,该所谓交易金额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汪新波支付房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有支付凭证,也只能证明两人之间进行支付的事实,并不排除两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关于房产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而非合同。该合同即使真实有效,异议人汪新波与被执行人顾玉明之间也只存在合同效力,因为未进行转移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顾玉明所有。因此,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顾玉明名下的XXXX幢X室房屋合法有据。异议人汪新波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汪新波的异议。被执行人顾玉明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莫春华诉顾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吴开民初字第701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顾玉明归还莫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王道华诉顾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吴开民初字第707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顾玉明归还王道华人民币6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顾玉明均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为此,王道华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2015吴执字第2217号王道华与顾玉明追偿权纠纷执行案件),莫春华亦于同年8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2015吴执字第2587号莫春华与顾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就王道华申请执行一案做出(2015)吴执第2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顾玉明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登记在顾玉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XX幢X室房屋一套及其XX幢14号车库一间。同年11月16日,本院就莫春华申请执行一案做出(2015)吴执第2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顾玉明的财产。2015年11月26日,本院向相关权利人作出公告,明确本院(2015)吴执第2217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执第2587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查封了顾玉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幢XX室、XX室的房屋。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禁止一切涉及上述房屋的买卖、出租、抵押、调换、变更等处分行为。庭审中,异议人汪新波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和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陈述,其于2014年8月15日与顾玉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顾玉明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幢X室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汪新波。汪新波支付了房款后,于当日搬入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的,应提供可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证据。本案中,异议人汪新波为支持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房款付款凭证。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汪新波就执行标的物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幢X室房屋向出卖人顾玉明(即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取得房屋,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今。鉴于申请执行人王道华未能举证证明异议人汪新波就购买涉案房屋即执行标的物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XXX幢X室房屋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异议人汪新波的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执第2217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执第258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顾小炜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吴宁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