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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岗洲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小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岗洲,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小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岗洲,男,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将,男,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邓岗洲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刘小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岗洲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上诉人鸿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岭,被上诉人刘小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泾县云岭镇人民政府将泾县云岭镇汀潭至南陵三里道路、王家桥、中洲滩桥改建工程中的路基、路面、路桥工程发包给鸿石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2010年3月1日,鸿石公司与刘小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鸿石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项目承包人刘小将施工。2010年4月2日,鸿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小将可以鸿石公司名义处理云岭镇管合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以及有权和业主进行洽谈、协商,并可负责接受支付一切工程款项。2013年9月28日,刘小将向邓岗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邓岗洲在云岭管合公路打砼人工工资及运输费共计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00.00),等本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立即付清”,刘小将在欠条上加盖了鸿石公司的“安徽省泾县云岭镇管合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该欠款至今没有支付。2011年8月24日,鸿石公司发函至泾县云岭镇人民政府,内容为解除其与刘小将之间的合同。2015年8月31日,邓岗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鸿石公司、刘小将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8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小将向邓岗洲出具的欠条上虽加盖了鸿石公司的“安徽省泾县云岭镇管合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章系鸿石公司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该印章不能作为代表鸿石公司意志的依据。案涉欠条系刘小将个人向邓岗洲出具,刘小将与邓岗洲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刘小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邓岗洲支付工资款(含运输费)68500元。邓岗洲现要求刘小将立即支付工资款(含运输费)6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刘小将向邓岗洲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刘小将应自邓岗洲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邓岗洲与鸿石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故鸿石公司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对邓岗洲要求鸿石公司与刘小将共同承担该项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邓岗洲工资款(含运输费)6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岗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756.5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刘小将负担。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岗洲负担。邓岗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小将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刘小将向邓岗洲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鸿石公司承担。2、涉案的“安徽省泾县云岭镇管合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是鸿石公司授予刘小将的唯一印鉴,该枚印鉴不仅在所涉欠条上使用了,还在鸿石公司2014年12月25日的《工程决算》上多次使用,因此,该枚印鉴能够证实工资款的真实性。3、一审认定邓岗洲与刘小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显然不当。邓岗洲系为鸿石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刘小将提供劳务。4、鸿石公司应当承担对邓岗洲工资的清偿责任。如果刘小将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清偿工资的责任应由鸿石公司承担,如果认定刘小将与鸿石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则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鸿石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岗洲一审诉讼请求。鸿石公司辩称:1、邓岗洲与鸿石公司之间没有聘用关系,鸿石公司也没有授权刘小将聘用邓岗洲,鸿石公司对邓岗洲的工作职责、工资标准一无所知,邓岗洲应该向具体负责人要求承担责任。2、如果邓岗洲作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向刘小将主张权利。即使邓岗洲的主张成立,鸿石公司也只是在欠刘小将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实际上鸿石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刘小将。如果刘小将认为鸿石公司欠其工程款,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根据邓岗洲的陈述,其2010年在涉案工地工作,但是事实上刘小将在2011年12月就已经不再承包该涉案工程。邓岗洲当时就应当主张权利,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虽然2013年9月28日刘小将出具给邓岗洲的欠条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事实上在2013年9月20日的时候刘小将与鸿石公司以及涉案工程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刘小将私自雕刻的,所以加盖印章毫无意义,等同于刘小将个人书写欠条,这样的欠条对鸿石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4、如果邓岗洲认为其和鸿石公司构成劳资纠纷,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该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将辩称:1、刘小将挂靠于鸿石公司,刘小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鸿石公司已经授权刘小将处理涉案工程的全部事宜,工程的具体工作人员由刘小将来聘请,不需要经过鸿石公司同意。2、刘小将已收取工程款60万元,鸿石公司还差欠刘小将工程款80万元左右。3、资料专用章是刘小将在与鸿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领取的,而非私自雕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邓岗洲的上诉请求。邓岗洲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举了(2016)皖1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资料专用章在该案中已经被确定为真实有效。鸿石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刘小将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对涉案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对此予以采信。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鸿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邓岗洲所主张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刘小将与鸿石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已经查证属实。刘小将在施工过程中聘请雇员从事劳务系刘小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之必须,雇员所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为刘小将。邓岗洲上诉认为其系为鸿石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刘小将提供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欠条内容看,邓岗洲与刘小将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雇佣人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双方约定,故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支付。本案中由于邓岗洲系刘小将雇佣,且双方对劳务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故劳务费应当由刘小将负担。刘小将向邓岗洲出具的欠条上虽加盖了鸿石公司的“安徽省泾县云岭镇管合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章系鸿石公司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该印章虽加盖在涉案欠条上,但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视为鸿石公司对涉案欠条内容的认可。综上,邓岗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邓岗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