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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与广水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水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水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西河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友镒、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东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刚,浙江刚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水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轻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横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东阳塑料公司与广水轻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东阳塑料公司向广水轻工公司购买六色曲面胶印机(规格型号:JYT/BW-6)一台,约定:总金额45万元,先付合同标的总额的30%(13.5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65%(29.25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25万元);收到预付款后40个自然日内交货,如延期交货则供方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产品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需方验收盖章确认,按说明书要求的技术参数及双方约定的附件验货,如不能按时调试完成以不按时交货处理。此后,东阳塑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8日分别向广水轻工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292500元。广水轻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交付货物。东阳塑料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出具产品验收鉴定单,上载产品未经生产化试验及部分配件缺损等内容。2014年4月25日,广水轻工公司确认机械无法正常运行,约定于同年5月份进行整改,但未果。2014年11月26日,东阳塑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广水轻工公司支付违约金40.185万元(按已付货款42.75万元每年24%的标准从201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二、广水轻工公司继续承担“六色曲面胶印机”的维修责任直至正常使用。原审中,东阳塑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广水轻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64200元(以已付货款4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此后仍按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机械调试完成之日止)。广水轻工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确有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发货前支付第二笔货款29.25万元,东阳塑料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支付该笔货款后,我公司立即组织发货,并指派技术人员到厂进行调试,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东阳塑料公司在产品验收鉴定单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机械已交付并调试完成的事实。2011年8月24日,我公司应东阳塑料公司要求对机械进行整改,并多次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就整改问题进行协商,但东阳塑料公司并不配合,且拒绝我公司的上门服务。东阳塑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6日,广水轻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东阳塑料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8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审中,又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东阳塑料公司就广水轻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本案所讼机械设备一直未能调试合格进行生产,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广水轻工公司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广水轻工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阳塑料公司与广水轻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水轻工公司不能按时调试完成以不按时交货处理,应支付违约金。广水轻工公司关于机械已调试完成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其要求东阳塑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东阳塑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东阳塑料公司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广水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水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64200元(以已付货款4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机械调试完成之日止);二、驳回广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合计7249元,由广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广水轻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广水轻工公司是2011年3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东阳塑料公司,2011年4月1日双方进行验收。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广水轻工公司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则东阳塑料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提出违约之诉(如果基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则应当在2012年4月1日前提起诉讼),但东阳塑料公司却未在此期间提出,而是直到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25日广水轻工公司虽然承诺对机械进行维修,但这是广水轻工公司在提供终身维护的服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忽略了广水轻工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直接认定广水轻工公司违约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对产品验收鉴定单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单纯凭借上面的只言片语就认定广水轻工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据此认定广水轻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完成机械调试明显有失偏颇。在产品验收鉴定单上,明确载明“产品运转正常,各部件配合良好;产品套印准确,印迹清晰;主要零件合格无异常”字样,对此极其明确的验收结论,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仅仅凭借验收人在鉴定单中加上一句所谓的“产品没有经过正常化生产试验”就认定广水轻工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明显是偏袒一方。况且,在产品验收鉴定单中,使用单位意见一栏中还明确写明“交货时间延期”的字样���显然,东阳塑料公司在收货验收后给予的最终结论性意见仅仅是“对于产品交货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提出了异议,而没有对产品验收不合格做出任何结论。在鉴定单上注明的一些关于产品辅助配件存在瑕疵的意见也不属于合同主义务的内容,且后续服务中都已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补齐和调整,广水轻工公司已经根据约定履行完合同最主要最核心的义务。需要特别注意,东阳塑料公司在产品验收鉴定单上注明意见的时候都是在原先打印好的意见后面添加了一些内容,如果产品不能正常运转或验收不合格那么应当将原先打印好的意见删除,显然东阳塑料公司是认可打印好的验收结论的,广水轻工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正常化的生产试验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否则如果验收人永远不投入生产试验,那么永远都不算验收合格?至于2014年4月25日的承诺���是因为广水轻工公司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承诺书的内容中明确写着“因送杯、出杯、计数等存在一些问题,现无法正常开机”,也客观证实了机器不是东阳塑料公司所称的一直不能正常开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阳塑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广水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东阳塑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东阳塑料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广水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广水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广水轻工公司和我公司在签订机械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广水轻工公司交付了产品以后,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需方应盖章确认,如不能按时调试完成,以不按时交货处理。在合同第二条规定,如延期交货,则供方每月按货款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广水轻工公司在交付产品以后,经过我公司进行验收,确认不能用于正常生产,而且有许多配件、零部件缺损。同时也存在许多影响生产的缺陷,包括进杯、出杯、计数等问题。因此,在产品鉴定验收单中明确该产品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化的生产和试验。虽然其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广水轻工公司进行整改、维修,而且广水轻工公司确实也在2013年8月派人过来进行整改维修,但问题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因此广水轻工公司交付的机械始终不能投入正常生产。因此,广水轻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我公司要求广水轻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二、关于广水轻工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我公司认为广水轻工公司提出时效已过与法律不符。广水轻工公司的违约行为自始都存在,对于交付的产品始终不能验收合格,所以违约行为始终延续。2014年4月25日,广水轻工公司对其产品始终存在不能正常���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诺履行整改义务,从而引起时效中断。广水轻工公司关于维修整改的约定不引起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约定的维修是针对印杯机交付后始终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并非针对正常使用后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对照2011年4月1日产品验收鉴定单中我公司的建议意见“建议进杯、出杯技术与主机升减数同步,可采用变频器同步调速”和2014年4月25日广水轻工公司签字认可维修更改约定中提出的进杯、送杯、计数存在问题,明确问题存在于交货的时候,并延续至2014年4月25日。说明广水轻工公司认可的事实和承诺是其依照购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而始终没有履行的产品调试合格的义务。三、广水轻工公司提出已交付的印杯机已经经过我公司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鉴定单中我公司明确指出没有经过正常化生产试验,正常化生产试验和调试合格属于同一意义的不同表述,正常化生产是调试合格的标准,调试合格是一种过程。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正常化生产试验”就是没有调试合格符合正常生产要求。鉴定单中也明确少了一些配件和其他问题,由此证明交货的印杯机不具备正常生产调试合格的条件。本案也无证据印证广水轻工公司对此作了补充配送、整改,广水轻工公司所谓鉴定中明确载明产品运转正常、各部件配合良好等内容只不过是验收鉴定的格式化表格而已,至于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需要经我公司具体验收确定,以产品验收确认为依据。广水轻工公司提出对缺损的部件已经在后续作了补充调整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广水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广水轻工公司、东阳塑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东阳塑料公司与���水轻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东阳塑料公司向广水轻工公司购买六色曲面胶印机(规格型号:JYT/BW-6)一台,约定:总金额45万元,先付合同标的总额的30%(13.5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65%(29.25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25万元);收到预付款后40个自然日内交货,如延期交货则供方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产品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需方验收盖章确认,按说明书要求的技术参数及双方约定的附件验货,如不能按时调试完成以不按时交货处理。此后,东阳塑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8日分别向广水轻工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292500元。广水轻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交付设备。东阳塑料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填写产品验收鉴定单,上载:“鉴定评语:1、产品运转正常,各部件配合良好,产品没有经过正常化生产试验;2、产品套印准确,印迹清晰;3、主要零件合格无异常,送杯盘电磁阀无,没有试,计数前光电开关灵敏度不是很好”。“建议及要求:1、备品中少合同中的9-13接近开关,电子触发器、传感器共5只;2、坏了一只电磁阀和光电开关(计数前),建议进杯、出杯、计数与主机升减速同步,可采用变频器同步调速。”“使用单位意见:交货时间延期,合同要求2010年12月初,实际到货时间2011年3月14日”。2014年4月25日,广水轻工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东阳塑料公司从广水轻工公司进的六色塑料杯印刷机“因送杯、出杯、计数等存在一些问题,现无法正常开机,广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份派员去东阳塑料公司进行维修整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广水轻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设备的交货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需方验收盖章确认,按说明书要求的技术参数及双方约定的附件验货,如不能按时调试完成以不按时交货处理”,即以设备是否调试完成来认定是否完成交货义务。根据东阳塑料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产品验收鉴定单》,“鉴定评语”一栏载明“产品运转正常、各部件配合良好;产品套印准确,印迹清晰;主要零件合格无异常”,说明东阳塑料公司对设备的基本运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和认可,证明调试时设备运转正常。东阳塑料公司在鉴定单上注明的“送杯盘电磁阀无,没有试,计数前光电开关灵敏度不是很好”、“建议进杯、出杯、计数与主机升减速同步,可采用变频器同步调速”均反映出当时对设备的进杯、出杯、计数等运行都进行了调试并提出了建议,并不存在东阳塑料公司起诉所称的“无法调试合格正常���机”的情形。至于该公司在鉴定评语一栏添加的“产品没有经过正常化生产试验”的内容,正常化生产试验并非产品验收的必要环节,不能据此认定调试未合格。2014年4月25日由广水轻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问题为“现无法正常开机”,而产品验收鉴定单的内容中载明“产品运转正常”,东阳塑料公司亦没有在鉴定单上标注有无法正常开机的情形,故该份承诺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交接案涉设备时未调试合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65%(29.25万)”,东阳塑料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支付了该29.25万元,广水轻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将设备送至东阳塑料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广水轻工公司已于2011年4月1日完成了交货义务,且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东阳塑料公司要求广水轻工公司支付2011年4月2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东阳塑料公司尚有货款2.25万元未支付给广水轻工公司,对于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合同载明为“验收合格后一个付清余款(2.25万)”,应认定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余款”,东阳塑料公司未按时支付,应赔偿广水轻工公司利息损失。故广水轻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横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水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浙江省东���市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合计7249元,由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浙江省东阳市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