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尹强与彭山区城乡规划局的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旭俊,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旭俊,女,50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强,男,56岁。上诉人廖旭俊、尹强不服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9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彭山区城乡规划局为彭山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20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要求撤销彭山区城乡规划局为彭山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20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眉山市城乡规划局以彭山区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20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作出的眉规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故对起诉人廖旭俊、尹强要求撤销彭山区城乡规划局为彭山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20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撤销眉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眉规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遂裁定:“对起诉人廖旭俊、尹强要求撤销彭山区城乡规划局为彭山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20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眉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眉规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廖旭俊、尹强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没有依法完成征收,上诉人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地方人民政府也没有履行征收法定程序,上诉人仍对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已分别对涉案地块彭府发[2012]22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编号288《彭山原县医院片区(彭山县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案件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司法裁判。故,涉案房屋及所在土地尚未完成征收,上诉人仍对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彭山区城乡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在行政许可行为中具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且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东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廖旭俊、尹强收到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的《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眉山市城乡规划局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廖旭俊、尹强送达了《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载明“我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向你发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眉规复决字[2015]1号),现发现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机关有误,经复核将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机关由东坡区人民法院补正为彭山区人民法院”。廖旭俊、尹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廖旭俊、尹强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符合立案条件。原裁定对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