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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纽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擎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纽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擎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杭州纽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州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谷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巧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芳赋,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擎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1幢317室。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杭州纽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擎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巧婷、薛芳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IPE网络摄像机各类主板加工业务,每次加工业务由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说明产品规格、图样、样品、质量标准等,并提供物料,由原告进行加工交付后收取加工费。到2014年9月,在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中,除2013年9月30日原告第一次加工后开具的金额11578.44元发票的加工费被告及时清结以外,其余加工业务,原告不仅及时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了产品,也开具了六份加工费发票给了被告,加工费累计103978.62元,然而被告仅在2014年1月31日交付一张金额为41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抵充加工费外,其余62478.62元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来料加工合同事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加工完毕的产品也交付被告并经合格验收,被告却拒不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2478.6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业务单价的事实。2、生产计划通知书一份,共1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加工指令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明细各六份及出货单共25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完成任务并及时将加工产品给被告的事实。4、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清楚反映双方交易及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5、余杭区国税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全部已通过认证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付清欠款,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擎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纽创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624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杭州擎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