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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卫新、南京维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卫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维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3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卫新,男,汉族,住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维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世纪花园37B-104室。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朱卫新因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卫新申请再审称:在卷证据能够证明朱维新与朱卫星系同一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提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南京市人社局受理朱卫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受伤职工“朱卫星”与申请人朱卫新是否为同一人进行调查、核实,径行依据“朱卫星”的住院病历及其与南京维风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风公司)签订的《说明》,认定申请人朱卫新因公受伤,事实依据不足。《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由于南京市人社局向维风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签收人并非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者负责收、发邮件的工作人员,该送达程序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0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认定申请人朱卫新是否因公受伤的决定正确。综上,朱卫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卫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