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妃伦与符洪开、符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伦,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符妃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妃伦,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符洪开,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符春文,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周忠羽,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符妃迁,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陈妃伦诉被告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符妃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符妃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妃伦诉称,被告符洪开、符春文以养螃蟹为由,由周忠羽、符妃迁担保,于2015年3月4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4%计付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即三个月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及符妃迁连带偿还原告陈妃伦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5%的月利计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限)]。原告陈妃伦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裁定支付令失效)、“借据”、被告周忠羽小型汽车资料(丰田牌,号码:粤Q×××××)、原告《身份证》、被告符妃迁《身份证》、周忠羽《身份证》、符洪开《身份证》、符春文《身份证》。被告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符妃迁缺席,不作答辩。被告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符妃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洪开、符春文以养螃蟹为由,由周忠羽、符妃迁作为担保人,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于2015年3月4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4%计付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即三个月利息)。原告追讨多次无果,遂起诉并请求判令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及符妃迁连带偿还原告陈妃伦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5%的月利计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符春文、符洪开向原告陈妃伦借款11万元,被告周忠羽、符妃迁作为担保人,有被告符春文、符洪开、周忠羽、符妃迁在“借据”上的亲笔签名为证,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履行期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被告符洪开、符春文还本付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利息应从实际拖欠利息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忠羽、符妃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担保责任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忠羽、符妃迁对该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春文、符洪开、周忠羽、符妃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春文、符洪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妃伦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忠羽、符妃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妃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符洪开、符春文、周忠羽、符妃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南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