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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倪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被告人倪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倪建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元府路行驶至城西小学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倪建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冯某电话报警,倪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血样、呼吸测试照片等物证;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