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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卓君与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君,林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54号原告刘卓君。委托代理人唐方春,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原告刘卓君诉被告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张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卓君的委托代理人唐方春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卓君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被告林建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刘卓君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林建新20**年1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0.8万元,尚欠4.2万元未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0.8万元,尚欠4.2万元未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卓君借款本金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林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