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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星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李星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37号原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8084439H。法��代表人:林经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星。原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星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350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做纸板,原告依被告要求将相应纸板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全部承揽款。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拖欠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350690元,承诺分7个月付清,其中11月份支付50000元,12月份支付60000元,1月份支付60000元,2月份不支付,3月份支付60000元,4月份支付60000元,5月份支付6069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未支付任一期货款,延期部分金额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承揽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350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李星星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浙江信达宏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