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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虞新民与宓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425号原告虞新民,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秀云,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虞新民与被告宓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00元,约定2015年6月13日归还,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言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违约金8,700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6月份,被告只向原告归还8,7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等。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诉讼中出借方的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6月份,被告只向原告归还8,700元。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提起诉讼,原告向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收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三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秀云返还原告虞新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