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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萍与李贤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李贤凤,曾晓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贤凤。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曾晓霜。原告王萍与被告李贤凤、第三人曾晓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必胜,被告李贤凤的委托代理人赵颜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晓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诉争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贤凤分三次向原告王萍借款共计230万元,所借款项均由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其亲属账户。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被告李贤凤尚欠原告218.2万元未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为逃避到期债务,将与第三人共有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赠与给了第三人,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已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李贤凤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从程序上看曾晓霜应列为被告,不应列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不享有撤销权,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曾晓霜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贤凤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李贤凤身份情况。证据三:第三人曾晓霜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四: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李贤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8.2万元。证据五:房产查询回单。证明被告李贤凤将共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曾晓霜的事实。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七: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李贤凤另外欠原告1950万元,被告提交182万元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证据八:100万元银行流水。证明熊嫚给付友谊打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贤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七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我们已经清偿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贤凤对原告王萍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曾晓霜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不是第三人。对证据四转款凭证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凭证和借条没有关联,借条上金额已经清偿完毕,借条有异议,原告只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被告已经清偿完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王萍与被告李贤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撤销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打给被告李贤凤,无法核实熊嫚给付友谊的100万元。原告王萍对被告李贤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笔2015年2月28日流水21557.84元是曾晓霜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垫付的酒席钱,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今天起诉的218.2万元,从时间上看,有四张银行流水是2014年的银行流水,这是其他往来,我们结账是2015年,原告与李贤凤纠纷有很多。从流水上看收款方是许先姣,不是本案原告。因第三人曾晓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原告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曾晓霜在诉争行为中是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曾晓霜应为第三人,对李贤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抗辩该230万元借条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交了七张银行流水(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七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系清偿其他债权(原告的证据七、八),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七张银行流水中的四张流水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12月5日、12月27日,均早于借条的形成时间2015年1月27日,故仅就此点,本院不采信被告已清偿完原告230万元的抗辩理由;对另外三张晚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7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6日,其中2月27日、2月28日记录在一张流水上),原告反驳系偿还另一债权的银行流水,本院考虑到本案原告就证据四的债权债务已经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同时本案原告就证据七、八的债权债务并未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而本案系撤销权诉讼,本院亦不易在撤销权案件就如此巨额的债权债务及其清偿情况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本院需要审查的是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非就债权的具体金额作出精确的认定,因此对这些证据的评判,仅限定在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相当数额的债务即可。同时,原告对被告2015年2月28日的21557.84元的银行流水,虽提出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酒席钱”的反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五,系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记录并加盖了荆州市房产档案馆信息查询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系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该代理费系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萍分三次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共计230万元至被告李贤凤指定的账户。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李贤凤尚欠原告218.2万元未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曾晓霜向王萍汇款1万元。2015年2月28日曾晓霜向王萍汇款21557.84元。2015年2月7日曾晓霜向王萍汇款1万元。2015年3月26日曾武萍向王萍汇款1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曾武萍向王萍汇款2万元。2014年12月27日曾晓霜向王萍汇款155000元。2014年12月5日曾晓霜向许先姣汇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曾晓霜向王萍汇款304000元。庭审时,原告王萍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这些银行汇款中的七张均系被告清偿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一张借条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贤凤将其与第三人曾晓霜共有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赠与给了第三人曾晓霜,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曾晓霜的诉讼地位。原告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曾晓霜在诉争行为中是受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曾晓霜应为第三人,对李贤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3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抗辩,并提交了七张银行流水(八次汇款),原告对七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系清偿其他债权,考虑被告提交的七张银行流水中的四张流水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12月5日、12月27日(合计579000元),均早于借条的形成时间2015年1月27日,故就此点而已,本院不采信被告已清偿完原告230万元的抗辩理由;对另外三张晚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7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6日,其中2月27日、2月28日记录在一张流水上,合计1241557.84元),原告反驳系偿还另一债权的银行流水,考虑到本案原告就诉状中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同时本案原告就另外一张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并未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而本案系撤销权诉讼,本院不易在撤销权案件就如此巨额的债权债务及其清偿情况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审查的内容是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相当数额的债权,并非就债权的具体金额作出精确的认定,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案情本院仅认定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享有相当数额的债权即可。最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根据荆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查询信息,2015年5月29日之前,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登记在本案被告李贤凤与第三人曾晓霜名下,二人为按份共有。2015年5月29日房产档案信息显示房产已经基于李贤凤的赠与行为转移登记至曾晓霜名下,且为单独所有。被告对原告负有相当数额的债务,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其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共有人,显然损害了其债权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条前半段“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对原告王萍请求撤销被告李贤凤将其与第三人曾晓霜共有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曾晓霜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李贤凤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沙市区顺驰太阳城柏林公园12B栋1-3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31)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曾晓霜的行为。二、原告王萍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2万元由被告李贤凤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贤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法忠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