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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朝晖与宋洪校、王珍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朝晖,宋洪校,王珍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44号原告:孔朝晖,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碧淙村*组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0********。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校,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2********。被告:王珍芝,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潘联村*组石竹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1********。原告孔朝晖为与被告宋洪校、王珍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人民陪审员陈莉平、人民陪审员俞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朝晖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校、王珍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孔朝晖起诉称:被告宋洪校、王珍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洪校因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宋洪校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宋洪校、王珍芝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孔朝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宋洪校向原告孔朝晖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补发结婚登记证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宋洪校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宋洪校、王珍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洪校、王珍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宋洪校、王珍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洪校向原告孔朝晖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洪校、王珍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宋洪校、王珍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洪校、王珍芝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校、王珍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朝晖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被告宋洪校、王珍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宋洪校、王珍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陈莉平人民陪审员  俞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