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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梁伟标与何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标,何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728号原告梁伟标,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锐君,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伟标与被告何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自2013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尚欠1667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671元及逾��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送货单十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6671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向本院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一直以“陈村镇伟盛达五金锻件厂”的名义收取货物,但“陈村镇伟盛达五金锻件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通过留置送达的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村镇伟盛达五金锻件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的义务应由被告何锐君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起诉视为支付通知作出之日,本院送达之日2016年3月20日视为支付通知到达之日,根据款项的额度,酌定给予被告3日的准备期间,其应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标货款16671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